合作聯盟. 指由2家以上5家以下符合本須知第5.1.1.1.2條規定之公司,為參與本案投標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成員包含授權代表公司與一般成員。
合作聯盟. 合作聯盟應依下列規定與本府簽訂本契約:
合作聯盟.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應授權其中一成員為合作聯盟代表,合作聯盟代表及各成員應為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法設立之社團、財團法人,並不得違反其設立之宗旨。合作聯盟代表所為一切行為,對各組成成員均有約束力,合作聯盟各組成成員均應對執行機關負連帶責任。 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式組成者,應另按協議書內容設立專案公司履行之,權利義務如下:
合作聯盟. 指由一個以上之公司、法人或團體為申請投資參與本案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
合作聯盟. 指由 2 家以上、5 家以下之單一法人、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且關於本案申請、審核、議約與簽約程序負連帶責任與義務之合作團體。
合作聯盟. 合作聯盟應依下列規定與本府簽訂本契約: 7.2.2.1 合作聯盟各成員應於得標日次日起 30 日內,以專案公司名義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30 日,並以 1 次為限。
合作聯盟. 由 2 家以上私法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之合作聯盟,其組成員上限為 3 家,應包括授權代表法人、主要成員,並應分別指明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主要成員。
合作聯盟. 以合作連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應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資格,並包含 1 家授權代表與一般成員,並分別指明之,且於申請階段其成員不得變更,合作聯盟之成員不得為本案之其他申請人或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本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之資格文件,合作聯盟之每一成員均應提出。
合作聯盟. 指由兩個以上廠商,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
合作聯盟. 由 2 家以上、3 家以下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為申請投資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聯盟,應授權其中一成員為合作聯盟代表。合作聯盟成員如有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申請及參與本案不得違反其設立之宗旨。合作聯盟代表所為一切行為,對各成員均有拘束力,合作聯盟各成員均應對主辦機關負連帶責任。 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式組成者,應另按協議書內容設立專案公司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