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知 識 產 權 Clause in Contracts

知 識 產 權. 40 .1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標 條 款 第 5 條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 在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 原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 無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 .2 條 及 第 40 .3 條 預 期 會 出 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視 為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士 創 造 的 原 創 物 料 ( 「 原 創 物 料 」 ) , 並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為 限 , 承 辦 商 同 意及 確 保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的 原 創 人 會 同 意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 如 有 , 不 論 於 合 約 日 期當 天 或 之 後 任 何 時 間 存 在 ) 的 版 權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一 經 產 生 , 即 絕對 及 立 即 歸 屬 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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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識 產 權. 40 .1 40.1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標 條 標條 款 第 5 條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 產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 在不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 原創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 無須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 .2 條 4 0 . 2 第 40 .3 4 0 . 3 條 預 期 會 出 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視 為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士 創 造 的 原 創 物 料 ( 「 原 創 物 料 」 ) , 並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為 限 , 承 辦 商 同 意及 確 保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的 原 創 人 會 同 意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 如 有 , 不 論 於 合 約 日 期當 天 或 之 後 任 何 時 間 存 在 ) 的 版 權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一 經 產 生 , 即 絕對 及 立 即 歸 屬 政 府 。 40.3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權 利 , 承 辦商 現 放 棄 各 項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過 去 、 現 在 或 將 來 ) , 而 且 放 棄 屬不 可 撤 銷 ; 並 承 諾 自 行 支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以 促 使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關 作 者 放 棄 各 項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過 去 、 現 在 或 將 來 ) , 而 且 放 棄屬 不 可 撤 銷 。 放 棄 精 神 權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政 府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有 權 繼 承 人 作 為 受 益 人 , 並 於 創 造 該 等 項 目 後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該 等 項 目後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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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投標表格

知 識 產 權. 40 .1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22.1 獲 許 可 人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的 作 為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標 條 款 第 5 條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其他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的 作 為 。 在 披 露 安 排 。 在不 損 害 影 響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獲 許 可 人不得在 許可 範 圍 內 進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廣 播 或 重 播 ,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具 有 足 以 會 在 許可 範圍內進行侵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 演 、 放 映 、 廣播或重播。 22.2 獲 許 可 人 不 到 版 權 保 護 的 原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許可 範 圍 展 示 披 露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 無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的貨品或服務或廣告物品。 22.3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自 費 為 其 擬 在 許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重 播或 廣 播 的 音 樂 作 品 、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他版 權 作 品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特 許 和 批 核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詞 家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有 限公司、其他特許機構和版權擁有人繳付特許費用。 22.4 獲許可人在 許可 範 圍 內 使 用 、 展 示 、 表 演 、 放 映 及 / 或 重 播 任 何作 品 、 表 演 或 聲 音 紀 錄 前 , 須 已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各 方 進 行 作 者 、 表 演 者 及 / 或 相關 特 許 機 構 放 棄 對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 .2 條 及 第 40 .3 條 預 期 會 出 作 品 、 表 演 或 聲 音 紀 錄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屬 於 過 去 、 在 或 未 來 ) 。 放 棄 精 神 權 利 交 易 安 排 得 以 完 成 署長、獲其授權的使用者、受讓人及所有權繼承人作為受益人 40.2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視 為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士 創 造 的 原 創 物 料 ( 「 原 創 物 料 」 ) , 並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為 限 , 承 辦 商 同 意及 確 保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的 原 創 人 會 同 意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 如 有 , 不 論 於 合 約 日 期當 天 或 之 後 任 何 時 間 存 在 ) 的 版 權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一 經 產 生 , 即 絕對 及 立 即 歸 屬 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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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許協議

知 識 產 權. 40 .1 40.1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標 條 標條 款 第 5 條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 產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 在不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 原創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 無須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 .2 40 .3 條 預 期 會 出 現 出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視 為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士 創 人創 造 的 原 創 物 料 ( 「 原 創 物 料 」 ) , 並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為 限 , 承 辦 商 同 意及 確 意 及確 保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的 原 創 人 會 同 意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 如 有 , 不 論 於 合 約 日 期當 天 期 當天 或 之 後 任 何 時 間 存 在 ) 的 版 權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一 經 產 生 , 即 絕對 及 絕 對及 立 即 歸 屬 政 府 。 40.3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權 利 , 承 辦 商 現 放 棄 各 項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過 去 、 現 在 或 將 來 ) , 而 且 放 棄 屬 不 可 撤 銷 ; 並 承 諾 自 行 支 付 費 用 及 開 支 以 促 使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關 作 者 放 棄 各 項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過 去 、 現 在 或 將 來 ) , 而 且 放 棄屬 不 可 撤 銷 。 放 棄 精 神 權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政 府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有 權 繼 承 人 作 為 受 益 人 , 並 於 創 造 該 等 項 目 後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該 等 項 目後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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