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 契約(104)財政部關務署第IG104054號
關務署
契約編號: 契約(104)財政部關務署第IG104054號
財政部關務署
跨境移動安全-電子封條監控系統 105-106年度整體委外精進與維護案
契約書
委託執行: 財 政 部 關 務 署執行單位: 國 家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契約(104)財政部關務署第IG104054號 跨境移動安全-電子封條監控系統105-106年度整體委外精進與維護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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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日期 | 變更(原)頁次 |
定稿 | 104年12月30日 | |
目 錄
條 款 標 題 說 明 頁次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1
第二條 履約標的 2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2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3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3
第六條 稅捐 5
第七條 履約期限 5
第八條 履約管理 6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10
第十條 保險 11
第十一條 保證金(無者免填) 12
第十二條 驗收 12
第十三條 保固 12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13
第十五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15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16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18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19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22
第二十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24
第二十一條 其他 25
附件一:契約價金分期申請撥付經費分配表 27
附件二:技術與履約文件項目與交運時程 29
附件三:維護需求書附件四:建議書
附件五:硬(軟)體維運清單
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機關)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本文之內容優於契約附件。
2、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4、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 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 屬機關文件者, 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 屬廠商文件者, 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6、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 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合理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
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資格文件
外, 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 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協議、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 其未定義者, 依法令或業界公認
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2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12份, 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詳本案契約條款及其附件規定。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總包價法。
(二)本案契約價金額為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零萬元( 含稅) 整(
即41,800,000元)。
機關於訂約後要求系統軟體功能數調整達10%以上者, 或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 廠商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10%以上者, 其逾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 按變更比例增加契約價金。未達10%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加, 但屬功能新增且硬體項目與數量均增加項目, 則須雙
方經修約程序辦理價金變更。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所列維護工作經驗收結果確認降低本系統及其軟硬體之功能、性能項目, 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但因維護工作而使得整體系統效能提升且經機關事先書面同意項目除外。
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之財產金額10%減價, 並處以
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 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 除另有規定外, 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 由廠商
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 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者, 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分期申請撥付原則: 契約價金請領由廠商依據契約價金分
期申請撥付經費分配表( 如附件一) 、以收據、當期應交付技術與履約文件及當期維護工作已完成之證明文件, 按期向機關行文申請撥付。
2、價金支付方式: 機關應以電匯方式存入廠商指定銀行﹝ 廠商指定銀行xxxxxxxxx, xx: 000-000-00000,戶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L帳戶﹞。
3、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 經機關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惟如依本契約16條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則按廠商實際服務月份數核計費用。
(二)各類費用給付一般規定
1、屬於專案性質之服務, 如機關實質上已經使用廠商提供之硬體、開發之軟體, 或其他工作之成果於日常業務上者,機關應即依規定辦理查驗或驗收。
2、如因廠商未完成之工作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進度, 或廠商系統上之瑕疵不致影響系統整體運作者, 機關得考慮專業上之必要與法律上之比例原則, 就未受影響之部分按比例如期給付應付之費用。
(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落後預定進度達20
% 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 未依法給付工資
, 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可歸責於廠商, 經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 除另有規定外, 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
x之章為之。
(五)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七)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 其服務費用, 除廠商履約所需者外, 機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 由機關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另有規定外, 應含營業稅。但依廠商之
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系統精進與維護履約工作期限為105年1月1日起迄 106年12月31日止( 但配合機關後續履約驗收、請款、技術文件更新與工作技轉等行政面及管理面需求, 廠商仍須持續支援至107年3月31日止)。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 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 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 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 履約期間之末日, 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 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
, 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亦同。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 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 其可歸責於廠商者, 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 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 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執行期間, 廠商應依機關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 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
1、列席相關會議:
配合機關需求, 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查核會議。
2、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
協助機關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三)廠商提供服務之團隊
1、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 並應自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 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機關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概由廠商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機關或致機關受相關處分時, 應由廠商賠償之。
2、機關如認為廠商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 可以口頭方式通知廠商聯絡人, 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
(四)配合義務
1、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配合他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 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廠商於機關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 機關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訊安全考量提供廠商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 包括但不限於: 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如機關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廠商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之。
5、除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其提供機關之服務中斷或停止外,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機關不得聘僱廠商人員。
(五)廠商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 機關得
自行選任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機關服務, 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
項, 如協議不成, 機關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廠商
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機關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 廠商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 亦同。
7、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 廠商得依本契約所需提
供與機關之服務, 分包由其他供應商( 分包廠商) 提供之
。廠商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廠商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廠商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機關提供服務, 視同由廠商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機關之損失, 廠商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機關承擔之。
10、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 不得有下列情形: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機關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擔任機關聯絡人, 廠商應指派適當
資訊人員為廠商聯絡人。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即指派各自之聯絡人。任何一方聯絡人因故離任者, 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雙方聯絡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八)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九)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 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 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 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 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 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四)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 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五)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 或其有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 機關得採行下列
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七)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 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 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八)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 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 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十九)服務地點
1、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提供服務。
2、機關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 廠商應配合在該等
地點提供服務, 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 機關應給予廠商合理之期間
與必要之配合,以便廠商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 由廠商自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 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 嚴予控制
, 並辦理自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 如包括設計者, 廠商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屆期未辦妥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 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 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
, 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 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 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 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 結果符合者, 由機關負擔費用
。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機關得予
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 不
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 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 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 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 廠商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機關相關書面資料, 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廠商不得拒絕。
2、機關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廠商提供之服務, 費用由機關負擔。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
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廠商負擔。
第十一條 保證金(無者免填)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 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 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 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3、其他: 本案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 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行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勞務驗收,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 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
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 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 經機關勘驗認可, 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 應先
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5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 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保固
(一)保固期:同系統維護履約工作期限。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 包括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屆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 詳機關維護需求書( 附件三) 第柒章罰則各項規定。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
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
此部分文字)。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 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 得
通知廠商繳納。
(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包括第15條、第16條所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
(六)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
、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
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 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 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廠商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 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 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 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一)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 依其受影響程度, 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 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
。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 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 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廠商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 除應提供
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 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 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 在未受影響範圍內, 廠商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第十五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 即視為違約。
2、廠商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 當然視同違約:
(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
證廠商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
且因而影響廠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廠商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廠商變更其營業內容, 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
服務之營業項目。
3、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 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 並訂定合理之
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受違約之一方為廠商, 其屆期仍未改善者, 機關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 至廠商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機關, 廠商得按其因機關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機關賠償。
5、雙方均可就他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對方之行為,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 加害之一方無需對受損害一方「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之認定, 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為實際損害之金額。其訂有上限者, 於法令另有規定, 或廠商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二)廠商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 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智慧財產權
1、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 得無償使用機關所有或機關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廠商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機關保證所提供廠商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致第三人對廠商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 機關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 並賠償廠商應此而致之損失。
2、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 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 廠商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機關或
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 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 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3、廠商依本契約約定向機關提出之各項建議書經機關核定後
,其著作權屬機關所有。
4、廠商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機關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
, 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 絕無抄襲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之情事。廠商並保證如使用第三人之軟體者, 亦已獲得該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第三人對機關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 廠商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 並賠償機關因此而致之損失。
5、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 所取得或持有機關之資料
, 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 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 皆屬於機關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 或經機關書面同意, 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四)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 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廠商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規定, 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 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 或專利性履約方法, 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 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 應由造
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
,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 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 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 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
(十一)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 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
,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二)本契約如有廠商之軟體授權機關使用者, 廠商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機關使用軟體之情形, 但不得涉及機關保密資料。廠商得以機關認可之適當方式, 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 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 每年至多乙次。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 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 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 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
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 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 支付該部分價金。
(六)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機關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 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 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 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 得委託廠商代為履行。廠商於受委任後,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代機關履行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 機關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 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 經廠商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 得移轉於廠商並以廠商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1、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20款第1目至第3目及第16條第16款、第
17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14、廠商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15、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
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 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七)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 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 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八)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九)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 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 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 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
、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 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 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或全部之履行者, 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30日內消滅時, 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 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3、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十)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1、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 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 均消滅之。
2、除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致本契約終止外, 廠商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間, 秉持誠信原則將本系統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
3、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機關得要求廠商授權機關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 廠商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
4、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 廠商應立即返還以前持有屬於機關所有之資料, 或經機關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機關之資料。
5、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
, 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 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 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 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 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 除前款辦理事項外, 自終止之日起,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
裁, 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機關同意適
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 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
裁判斷書。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採購法主管機關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 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九樓; 電話: (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 傳真: (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 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之連絡方式:
地址: 臺北市松仁路3號9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六)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之連絡方式:
地址: 臺北市愛國西路2號8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電子信箱: x0@xxxx.xxx.xxx.xx
第二十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廠商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 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 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 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 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 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 廠商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 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廠商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廠商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 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廠商團隊成員, 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廠商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 由機關提供以前, 已為廠商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 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
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廠商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 係廠商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
, 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 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 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 或解除) 時, 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 包括與
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 其成果
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 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廠商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
署之保密同意書者, 視同廠商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 由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 依行政院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會 報 技 術 服 務 中 心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 共通規範辦理, 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 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
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 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
,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 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財政部關務署
代表人:署長 xxx
地 址: 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13號
廠 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表人:院長 xxx
地 址: 龍潭郵政90008號信箱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附件一:契約價金分期申請撥付經費分配表
項目 期別 | 完成驗收辦理請款 | 請款金額 (新台幣千元) | 付款憑證 | 完成驗收項目 |
一 | 105年06 月30日 | 10,450 | 1. 統一發票。 2. 維護計畫書交付證明。 3. 當期內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證明。 4. 當期維護工作清表交付證明。 | 1. 完成維護計畫書交付。 2. 完成 105 年 1-6 月份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 3. 完成 105 年 1-6 月份系統定期/不定期維護工作。 4. 完成 105 年 1-6 月份問題報告單內故障項目維護工作。 |
二 | 105年12 月31日 | 10,450 | 1. 統一發票。 2. 當期內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證明。 3. 當期維護工作清表交付證明。 | 1. 完成105年7-12月份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 2. 完成105年7-12月份系統定期/不定期維護工作。 3. 完成105年7-12月份問題報告單內故障項目維護工作。 |
三 | 106年06 月30日 | 10,450 | 1. 統一發票。 2. 當期內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證明。 3. 當期維護工作清表交付證明。 | 1. 完成 106 年 1-6 月份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 2. 完成 106 年 1-6 月份系統定期/不定期維護工作。 3. 完成 106 年 1-6 月份問題報告單內故障項目維護工作。 |
四 | 106年12 月31日 | 10,450 | 1. 統一發票。 2. 系統維運移轉文件 | 1. 完成系統維運移轉文件交付。 |
交付證明。 3. 當期內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證明。 4. 當期維護工作清表交付證明。 | 2. 完成106年7-12月份系統維護月報告交付。 3. 完成106年7-12月份系統定期/不定期維護工作。 4. 完成106年7-12月份問題報告單內故障項目維護工作。 |
附件二:技術與履約文件項目與交運時程
一、文件清冊
項目 | 內容 | 交付時程 |
維護計畫書 | 1.提出專案之維護、內容及程 序之計畫。 2.連絡窗口資料文件 3.保密同意書 4.系統切結書 5.工作人員資歷說明文件 | 自決標日翌日起30 日曆天內交付 |
系統維護月報告 | 系統異常原因及改進措施 | 每月10 號前繳交上月報告 |
維護工作清表 | 維護設備、軟、硬體 | 每半年1 份( 於6 月10 日 、 12 月10 日前) 繳交維運工作清表 |
系統維運移轉文件 | 1.提供最新版之系統文件, 包括系統設計規格書、 系統管理維護手冊及系統操作手冊等電子檔之光碟2份。 2.提供最新版本程式碼電子檔 之光碟2份。 | 履約期滿前2個月提出。 |
二、交付文件
(一)本專案履約文件將在計畫執行期間, 依據交付期程陸續交付
。
(二)為將低不確定性與責任爭議, 在本專案採全案委託原則下,在本專案交付文件時關務署亦可表達意見, 因此技術文件交付目的採用備查方式, 交付文件與驗收合格表, 參考如下列樣單。
(三)技術文件驗收條件主要核對之項目包括交付時程, 文件內容切題性與實質撰寫完整性。
維護工作技術與履約文件報告傳送單/回覆單樣單
傳送序號:
交運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系統研究所收 件 人: 收件日期:
主 旨:提交 名稱 (編號) 報告 份。
請惠予□ 審查。
□ 備查。
交運聯絡人: 聯絡電話:
審查回覆意見:
□ 知悉
□ 同意
□ 修改
修改意見概述:
初審者 | 複審者 | 核准者 |
(簽署) | (簽署) | (簽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