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力廠商 样本条款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之規定,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意願書,惟其承諾接受申請人從事本案相關工作委託者。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計畫所需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本計畫之廠商。 說明 一、促參案件涉興建及營運,技術能力較為複雜,如申請人無法組成具有所需技術團隊參與申請,可允許以特定廠商擔任協力廠商方式為之。協力廠商係下包商並非申請人成員,故可允許該協力廠商同時擔任該案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承諾書」,表達願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
協力廠商. 簽章) 電話:地址: 統一編號︰(外國公司填具其所在國之公司行號辨識號碼,如 Tax ID、Corporate Universal Identification Number…等) 負責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填外國護照號碼)戶籍地址︰(負責人為外國人者為其外國居住地址) 備註:
協力廠商. 指於投標階段提出合作意願書表達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協力廠商. 指非乙方,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計畫之廠商。乙方如採用協力廠商實績作為乙方之技術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視為主要協力廠商,乙方不得變更主要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具有不低於本計畫招商文件所訂資格之協力廠商取代。前述變更應經甲方同意方得為之。
協力廠商. 指非乙方,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承諾及切結書表達倘乙方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建築師及營造廠(須為甲級營造廠,且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情事)。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本計畫之廠商。申請人如採用協力廠商實績作為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視為主要協力廠商,申請人於申請後不得變更主要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具有不低於本招商文件所訂資格之協力廠商取代。前述變更如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應經甄審會同意,於簽訂投資契約後,應經主辦機關同意方得為之。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承諾書 ,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其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2.5 本契約所載金額之幣值皆為新臺幣。
協力廠商. 承諾接受乙方委託從事本案相關工作委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