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之對象 样本条款

利用之對象. 1.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 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 2.本公司或與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金融監理或依國內外法令有 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利用之對象. 1.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 、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 ,及對第 1.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利用之對象. (一) 受託人、受託人之分公司、與受託人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受託人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利用之對象. 1. 本公司暨期貨交易輔助人,以及與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或顧問(如律 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期貨商或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公司、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稅務機關(含美國國稅局)、司法檢調機關、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3. 依前述各款以外之機關或機構之請求或委託,本公司有提供 台端個人資料之義務者。
利用之對象. 1.玉山證券、玉山證券之分公司、與玉山證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與玉山證券所屬金控公 司、玉山證券之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顧客資料之公司、與玉山證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
利用之對象. (一) 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與本公司所屬金控公司、本公司之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顧客資料之公司、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
利用之對象. 1、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與本公司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與本公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總合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稅務機關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及對第1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 融監理機構與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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