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限制 样本条款

投資限制. 投資只可投資於信託契據及規例許可的項目,並須遵守信託契據及規例所載任何限制及限額。下文載列單位信託基金及每項基金適用的規例所載有關投資限制的條文,該條文附加於基金經理所訂其他限制。基金經理可不時制定配合或符合單位持有人利益的進一步投資限制,以遵從每一基金單位所在國家的法例及規例。任何進一步限制均須符合 UCITS 規例及中央銀行的規定。
投資限制. UCITS可將淨資產不多於10%投資於第1段所述以外的可轉讓證券及貨幣市場工具。
投資限制. 除有關附錄另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於文書所包含的各子基金的投資限制概述如下:
投資限制. 各基金的各項投資將會限於經 UCITS 規例及基金章程「投資限制」一節所載的其他適用限制所准許的投資。有關各基金可購買的投資類別的更多資料載於基金章程「各基金可投資的證券的其他資料」一節。
投資限制. 在美盛西方資產美元政府流動性基金獲認可在香港銷售的整段期間內,該基金將遵守證監會《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經不時修訂)
投資限制. 本基金可將其資產淨值的合共最高 50%投資於澳洲信託。
投資限制. 投資技巧和工具及金融衍生工具
投資限制. 各基金的各項投資將會限於附表二所載經 UCITS 規例及(如適用)香港規例、台灣規例及/或韓國規例所准許的投資。各基金亦受有關補充文件所載的有關投資政策所規限,該等政策與 UCITS 規例、香港規例、台灣規例及/或韓國規例如有任何衝突,概以更具限制性的規限為準。在任何情況下,本公司均會遵照所有中央銀行規則。
投資限制. 2.1 為計算下文第 2.3 至 2.7 條及第 2.10 條所述限制之目的,隸屬同一公司集團的多家公司視爲同一個發行人。 2.2 若某一個發行人是具有多個子資金的法律實體,且子基金的資産完全保留給該子基金的投資者以及因該子基金的設立、運作和清盤而產生債權的債權人,則為適用風險分散規例之目的,每一子資金將被視爲單獨的發行人。 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 2.3 在下列情況下,子基金不得增購任何同一發行人的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 (A) 在增購之後,該發行人的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在子基金淨資產中所佔比例將超出 10%;或 (B) 子基金投資超出其淨資産 5%的各個發行人的所有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的總價值將超出該子基金淨資産的 40%。該限額不適用於存放於受到審慎監管的金融機構的存款和與該等金融機構進行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2.4 一個子基金對同一公司集團發行的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的合計投資最高爲其淨資産的 20%。 2.5 對於由某一成員國、其地方部門、任何非成員國或者一個或多個成員國參加的國際公共機構發行或提供保證的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上文第 2.3(A)條所載 10%的限額上調至 35%。 2.6 對於註冊辦事處位於成員國境內且根據適用法律爲保護有關合資格債務證券持有人而受到特別公共監管的信貸機構所發行的合資格債務證券,上文第 2.3(A)條所載 10%的限額上調至 25%。爲本條之目的,“合資格債務證券”系指募得款項根據適用法律投資於所提供的回報足以在截至證券到期日爲止的期間內還本付息的資産且在發行人違約的情況下將優先用於還本付息的證券。若相關子基金將其高於 5%的淨資產投資於該等發行人所發行的債務證券,則此類投資的總價值不得超出該子基金淨資産的 80%。 2.7 在計算上文第 2.3(B)條規定的 40%的上限時,上文第 2.5 條和第 2.6 條所述的證券不計在內。 2.8 雖有上文規定的各個上限,但每一子基金有權根據風險分散原則將其最多 100%的淨資産投資於由某一歐盟成員國、其地方部門、任何接受盧森堡證監會的非歐洲成員國,包括經合組織的成員國(例如美國、新加坡)及 G20 峰會的任何成員國或者一個或多個歐盟成員國參加的國際公共機構所發行或提供保證的可轉讓證券和貨幣市場工具,惟須滿足下列條件: (i) 該等證券屬於至少六次不同的發行,且 (ii) 屬於任何一次該等發行的證券在該子基金淨資産中所佔比例不超出 30%。 2.9 在不影響下文第 2.22 條和第 2.23 條所規定限額的情況下,若子基金的投資政策旨在複製獲 CSSF 認可的特定股本證券或債務證券指數的成分構成,且在滿足下列條件的基礎上,針對同一機構所發行股份及/或債券所作的投資,上文第 (A) 該指數成分構成的分散程度充分, (B) 指數代表了所涉及市場的適當基準, (C) 該指數以適當的方式公佈。 在特殊市場條件證明有理由上調該 20%限額的情況下,尤其是在某些可轉讓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極具主導地位的受監管市場中,該限額上調至 35%,惟僅允許針對單一發行人適用該 35%的投資限額。
投資限制. (註 1) 美國人/居民(公司)不得申購 (註 2) 要保人需年滿 20 足歲方能辦理結匯 (註 3) 停泊帳戶不得作為目標保險費與超額保險費配置之投資標的,亦不能作為轉換之投資標的 ◎投資標的篩選標準及選定理由 ‧全權委託管理帳戶篩選條件及選定理由 各保險商品所連結之全權委託管理帳戶,皆依中國人壽「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管理辦法」於銷售前進行篩選,所選定之全權委託管理帳戶應考量或至少符合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