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股東投票 Clause in Contracts

股東投票. 17.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或經由其合法授權之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股東,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除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持股超過一股之股東就股東會同一議案不得分割行使表決權;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規定。 17.2 除於相關股東會或特定類別股份股東會基準日已登記為該股份之股東,且已繳納相關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 17.3 股東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股東得以公司準備之委託書,載明委託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惟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 17.4 董事會得決定股東於股東會之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之,但公司規模、股東人數及型態或其他事項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規則所定要件者,董事會應允許股東於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惟股東會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者,公司應使股東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股東依前開規定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其於股東會之表決權時,應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於股東會上依其書面或電子文件指示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構成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委託代理人。股東會主席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載明之事項及該股東會上所提出對原議案之修正或臨時動議,皆無權行使該股東之表決權。為免疑義,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視為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業已放棄行使表決權。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 17.5 股東擬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聲明撤銷先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17.6 倘股東依第 17.5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另向公司送達其欲撤銷之前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倘股東逾前述期限始撤銷其意思表示,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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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投票. 17.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或經由其合法授權之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股東,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除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持股超過一股之股東就股東會同一議案不得分割行使表決權;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規定19.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於進行表決時,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17.2 除於相關股東會或特定類別股份股東會基準日已登記為該股份之股東,且已繳納相關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19.2 除已在認定基準日被登記為股東且已對公司繳納相關催繳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任何股東會或個別種類股份持有者的個別會議上行使表決權17.3 股東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股東得以公司準備之委託書,載明委託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惟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19.3 有表決權之股東對行使表決權者資格提出異議者,應提交主席處理,主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逕為裁定17.4 董事會得決定股東於股東會之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之,但公司規模、股東人數及型態或其他事項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規則所定要件者,董事會應允許股東於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惟股東會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者,公司應使股東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股東依前開規定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其於股東會之表決權時,應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於股東會上依其書面或電子文件指示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構成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委託代理人。股東會主席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載明之事項及該股東會上所提出對原議案之修正或臨時動議,皆無權行使該股東之表決權。為免疑義,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視為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業已放棄行使表決權。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19.4 表決得親自進行或透過代理人進行。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17.5 股東擬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聲明撤銷先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19.5 持有超過一股以上的股東就任何決議應以相同方式行使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惟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依據公開發行公司法令分別行使表決權17.6 倘股東依第 17.5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另向公司送達其欲撤銷之前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倘股東逾前述期限始撤銷其意思表示,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19.6 於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前,董事會得決定股東會之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於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並得採行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者,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其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以前述方式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應被視為已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並依書面或電子文件中之指示,在股東會中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視為依公開發行公司法令之委託代理人。擔任代理人之主席無權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提及或載明之任何事項而行使該等股東之表決權,亦不應就股東會中提案之任何原議案之修訂或任何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以此種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應視為已拋棄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之通知及表決權之權利。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份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 19.7 倘股東如欲撤銷其依第 19.6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該意思表示,該撤銷應視為一併撤銷依本章程第 19.6 條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倘股東依據第 19.6 條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 意思表示後,但逾期撤銷者,則不得撤銷第 19.6 條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股東會主席應依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 19.8 倘股東已依第 19.6 條之規定指派主席為代理人透過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仍以委託書委託其他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則其後之委託其他代理人應視為已撤銷依第 19.6 條規定對於主席為代理人之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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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章程大綱和章程

股東投票. 17.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或經由其合法授權之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股東,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除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持股超過一股之股東就股東會同一議案不得分割行使表決權;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規定19.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於進行表決時,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17.2 除於相關股東會或特定類別股份股東會基準日已登記為該股份之股東,且已繳納相關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19.2 除已在認定基準日被登記為股東,或者已繳納相關催繳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任何股東會或個別種類股份持有者的個別會議上行使表決權17.3 股東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股東得以公司準備之委託書,載明委託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惟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19.3 有表決權之股東對行使表決權者資格提出異議者,應提交主席處理,主席的決定具有終局決定性17.4 董事會得決定股東於股東會之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之,但公司規模、股東人數及型態或其他事項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規則所定要件者,董事會應允許股東於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惟股東會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者,公司應使股東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股東依前開規定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其於股東會之表決權時,應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於股東會上依其書面或電子文件指示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構成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委託代理人。股東會主席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載明之事項及該股東會上所提出對原議案之修正或臨時動議,皆無權行使該股東之表決權。為免疑義,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視為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業已放棄行使表決權。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19.4 表決得親自進行或透過代理人進行。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17.5 股東擬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聲明撤銷先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19.5 持有超過一股以上的股東就任何決議應以相同方式行使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惟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依據公開發行公司法令分別行使表決權17.6 19.6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並得採行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股東會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者,應提供股東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者,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其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以前述方式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應被視為已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並依書面或電子文件中之指示,在股東會中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視為依公開發行公司法令之委託代理人。擔任代理人之主席無權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提及或載明之任何事項而行使該等股東之表決權,亦不應就股東會中提案之任何原議案之修訂或任何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以此種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應視為已拋棄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之通知及表決權之權利。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份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 19.7 倘股東依第 17.5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另向公司送達其欲撤銷之前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倘股東逾前述期限始撤銷其意思表示,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19.6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前,撤銷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應視為一併撤銷依本章程第 19.6 條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倘股東依據第 19.6 條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但逾期撤銷者,則不得撤銷第 19.6 條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股東會主席應依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 19.8 倘股東已依第 19.6 條之規定指派主席為代理人透過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仍以委託書委託其他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則其後之委託其他代理人應視為已撤銷依第 19.6 條規定對於主席為代理人之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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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投票. 17.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或經由其合法授權之代表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法人或其他非自然人股東,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除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持股超過一股之股東就股東會同一議案不得分割行使表決權;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規則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遵循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規定19.1 在不影響其股份所附有之任何權利或限制下,每一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於進行表決時,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17.2 除於相關股東會或特定類別股份股東會基準日已登記為該股份之股東,且已繳納相關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19.2 除已在認定基準日被登記為股東,或者已繳納相關催繳股款或其他款項者外,任何人均無權在任何股東會或個別種類股份持有者的個別會議上行使表決權17.3 股東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股東得以公司準備之委託書,載明委託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惟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19.3 有表決權之股東對行使表決權者資格提出異議者,應提交主席處理,主席的決定具有終局決定性17.4 董事會得決定股東於股東會之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之,但公司規模、股東人數及型態或其他事項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規則所定要件者,董事會應允許股東於股東會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惟股東會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者,公司應使股東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得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股東依前開規定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其於股東會之表決權時,應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於股東會上依其書面或電子文件指示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構成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之委託代理人。股東會主席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載明之事項及該股東會上所提出對原議案之修正或臨時動議,皆無權行使該股東之表決權。為免疑義,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視為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業已放棄行使表決權。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19.4 表決得親自進行或透過代理人進行。一股東僅得以一份委託書指定一個代理人出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17.5 股東擬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聲明撤銷先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19.5 持有超過一股以上的股東就任何決議應以相同方式行使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惟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依據公開發行公司法令分別行使表決權17.6 19.6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如股東會於中華民國境外召開者,應提供股東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如表決權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時,行使表決權之方式者,應載明於寄發予股東之股東會通知,其以書面投票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以前述方式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應被視為已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並依書面或電子文件中之指示,在股東會中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惟此種指派不應視為依公開發行公司法令之委託代理人。擔任代理人之主席無權就書面或電子文件中未提及或載明之任何事項而行使該等股東之表決權,亦不應就股東會中提案之任何原議案之修訂或任何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以此種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應視為已拋棄其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或原議案之修正之通知及表決權之權利。如股東會主席未依該等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表決權,則該股份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應算入計算股東會最低出席人數時之股數。 19.7 倘股東依第 17.5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另向公司送達其欲撤銷之前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倘股東逾前述期限始撤銷其意思表示,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19.6 條之規定向公司送達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前,撤銷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應視為一併撤銷依本章程第 19.6 條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倘股東依據第 19.6 條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後,但逾期撤銷者,則不得撤銷第 19.6 條視為指派股東會主席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股東會主席應依股東之指示代為行使其股份之表決權 19.8 倘股東已依第 19.6 條之規定指派主席為代理人透過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仍以委託書委託其他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則其後之委託其他代理人應視為已撤銷依第 19.6 條規定對於主席為代理人之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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