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在登记公司要求的最终交收时点前,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无法弥补资金缺口、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
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五月
目录
鉴于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xx 0 x 00 x法定代表人:xx
设立日期:2008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08]3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750,000,001 元人民币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xxxxxxxxxxxx 0000 x邮政编码:310000
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 1993 年 4 月 1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519 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1,268,696,778 元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资产(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定期存款、协议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资产,也不投资信用债券。
本基金所指的利率债是指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其中投资于利率债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其中投资于利率债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除上述第(2)、(6)、(7)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于 10 日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
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届满后,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托管账户的开立需遵循浙商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并在
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 “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生效。授权通知应以原件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但应尽力配合。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
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在基金托管人工作时间内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
用发票(如有)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划款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原件,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的日期晚于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授权变更通知生效日期起生效。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相关内容。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在登记公司要求的最终交收时点前,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无法弥补资金缺口、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本基金参与 T+0 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头寸用于上述交易,并必须于 T+0 日 14:00 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含不履约申报申请),并确保指令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如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T+0 非担保交收失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知晓并同意下列事项:
(1)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冻结其证券账户内与违约资金等额的证券,申报冻结证券的证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数量办理相应冻结。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解除证券冻结。
(2)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但基金托管人未对登记公司交收违约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管理人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基金托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申报划转的质押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的申报办理相关质押券的划转。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托管人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划回至基金管理人的证券账户。
(3)基金管理人资金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登记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户。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其中 T 日为申购日。
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前将赎回款(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其中 T 日为赎回日。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外公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根据存款协议列示的利息总
额或约定利率每自然日计提利息。如提前支取或利率发生变化,则按需进行账务调整。
(6)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
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市场规则变更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6)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告。基金中期报告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告。基金季度报告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盖章后,以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
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基金管理人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运作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等《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本协议第八章第(六)条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情况除外。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五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 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五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
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披露的除外。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
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文件、文本,如开展业务时仅发送传真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将相关原件寄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保持一致。在原件未寄达基金托管人之前,传真件效力等同于原件, 如其与原件不一致,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本页无正文,为《农银汇理金瑞利率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