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 識 產 權. 40 .1 承 辦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證 下 列 事 項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標 條 款 第 5 條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 在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 原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 無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 .2 條 及 第 40 .3 條 預 期 會 出 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儘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條 的 保 證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視 為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士 創 造 的 原 創 物 料 ( 「 原 創 物 料 」 ) , 並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為 限 , 承 辦 商 同 意及 確 保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的 原 創 人 會 同 意 該 等 原 創 物 料 ( 如 有 , 不 論 於 合 約 日 期當 天 或 之 後 任 何 時 間 存 在 ) 的 版 權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權 利 一 經 產 生 , 即 絕對 及 立 即 歸 屬 政 府 。
知 識 產 權. 4.1 客戶承認,互聯網及流動證券交易服務及其中包括的任何軟件乃屬本公司專有。
4.2 客戶授權承諾,他將不會以任何方式試圖篡改、修改、解編、倒序製造、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改動該等軟件,亦不會試圖在未經授權下登入互聯網及流動證券交易服務或內裏包含的軟件的任何部份。客戶同意,若客戶在任何時候違反了此保證和承諾,或若本公司在任何時候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已違反了此保證和承諾,本公司將有權終止本互聯網及流動證券交易協議。
4.3 客戶保證客戶知道有人作出上述 4.2 條款之行動時,會馬上通知本公司。
知 識 產 權. 9.1 於服務及網站上存續的全部所有權及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均為交銀國際或相關資料或服務供應商專屬的資產。除根據本協議書使用服務及/或網站的權利外,並無其他權利、所有權或權益向客戶轉讓或出讓。客戶不得發表或作出可能被當作表示客戶擁有任何有關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任何聲明或行動。
知 識 產 權. 2 2 . 1 獲 許 可 人 現 向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授 予 一 項 以 政 府 為 受 益 人 , 且 免 繳專 利 權 費 、 不 可 撤 銷 、 非 專 用 、 全 球 性 、 永 久 、 可 轉 讓 及 可 再 轉授 的 特 許 , 以 供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就 本 協 議 所 指 的 所 有 目 的 ( 包括 《 版 權 條 例 》 ( 第 5 2 8 章 ) 第 2 2 至 第 2 9 條 所 訂 明 受 版 權 限 制 的作 為 ) , 使 用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本 協 議 向 政 府 提 供 的 所 有 材 料 , 包 括但 不 限 於 廣 告 物 品 及 商 品 一 覽 表 ( 統 稱 為 「 材 料 」 ) ; 倘 獲 許 可 人未 獲 賦 權 可 作 出 上 述 授 予 , 則 獲 許 可 人 須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及 開 支 促使 獲 授 權 使 用 者 獲 得 上 述 授 予 。
2 2 . 2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作 為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他 權 利 的 作 為 。 在 不 影 響 前 述 條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獲 許 可 人不 得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進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廣 播 或 重 播 , 並 須 確 保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不 會 在 許 可 範圍 內 進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表 演 、 放 映 、 廣播 或 重 播 。
2 2 . 3 獲 許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許 可 範 圍 展 示 或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識 產 權或 其 他 權 利 的 貨 品 或 服 務 或 廣 告 物 品 。
2 2 . 4 獲 許 可 人 須 負 責 自 行 承 擔 費 用 及 開 支 向 所 有 第 三 方 知 識 產 權 擁 有者 及 / 或 其 他 特 許 機 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詞 家 協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權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聯 盟 有 限 公 司 ,為 其 擬 於 許 可 期 內 在 許 可 範 圍 內 公 開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廣 播 的音 樂 作 品 、 文 學 作 品 、 戲 劇 作 品 、 聲 音 紀 錄 和 任 何 其 他 版 權 作品 , 以 及 就 《 版 權 條 例 》 第 2 2 至 第 2 9 條 訂 明 受 版 權 限 制 的 作為 , 取 得 以 獲 許 可 人 、 政 府 及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權 繼 承 人 為 受 益 人 的 特 許 和 批 核 。
2 2 . 5 獲 許 可 人 現 不 可 撤 銷 地 放 棄 對 該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權 利 ( 不 論 屬 於 過 去 、 現 在 或 未 來 ) , 並 承 諾 自 費 促 使 該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知 識 產 權. 4.1 該客戶確認,電子服務及其中包含的軟件乃立橋證券專有。該客戶保證及承諾,不會亦不會試圖纂改、修改、反編譯、反向改動或以其他方式改變,亦不會試圖未經授權而登入任何部分的電子服務或其中包含的任何軟件。該客戶同意,倘於任何時間該客戶違反本保證及承諾,或倘立橋證券於任何時間懷疑該客戶違反本保證及承諾,則立橋證券有權終止向該客戶提供電子服務。
4.2 該客戶確認,透過電子服務向其提供的資訊或市場數據或會屬第三方專有,而該客戶同意未經有關權利的擁有人的允許,不會上載、登載、複製或派發受版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以及宣傳和私隱權)保護的任何資料、軟件或其他材料。
知 識 產 權. 互聯網服務及設施內或在其存續的一切所有權及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為本公司或有資料或服務供應商的獨有財產。客戶不得竄改、變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取用或企圖取用未經本公司授權取用的任何互聯網服務及設施部份,並須於知悉任何人士未獲授權而使用或進入互聯網服務及設施時,即時通知本公司。
知 識 產 權. 31.1. 在遵循本條款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本公司僅為服務的目的向客戶授予非獨家及不可轉讓的許可以使用許可材料。為免存疑,客戶僅為獲許可使有人,對許可材料並無任何專有權益。
31.2. 客戶使用許可材料的許可將在服務終止後立即終止。
31.3. 客戶應嚴格遵守本公司不時發出或通知的與許可材料有關的所有條款、條件、指令及程式,包括許可材料包含的任何軟體的裝設、使用或升級。
31.4. 客戶不得改變、修改、解碼、拆卸或逆向設計包含在許可材料中的任何軟體。
31.5. 客戶同意在未經本公司批准下不得分發許可材料予第三方。
31.6. 客戶應在遵從本公司的指示下及僅於雙方同意的指定項目下使用許可材料。
31.7. 客戶同意許可材料的披露應僅限於客戶及其所屬公司。
31.8. 倘若發現許可材料的任何不適當的或不正當的使用,客戶應立即提請本公司注意並提供本公司合理要求的所有協助及資料以保護許可材料的知識產權,有關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知 識 產 權. 獲許可人 現向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授予 一 項 以 政 府 為 受 益 人 , 且 免繳 專利權 費 、 不 可 撤 銷 、 非 專用 、 全球性、永 久 、 可轉 讓 及 可 再 轉授的 特許 , 以供 獲 其 授 權 的 使 用 者 就 本 協議所 指 的 所 有 目的 ( 包括《版權條例》 ( 第 528 章 ) 第 22 至 第 29 條所訂明 受版權限制的 作 為 ) , 使 用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本 協 議 向 政 府 提 供 的 所 有 材料 ( 稱 為
知 識 產 權. 承 办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知 識 產 權. 香港貿易發展局是專責促進香港對外貿易的法定機構,對於推動原創設計以及保護知識產權不遺餘力。 本局訂有一套處理展覽現場侵權投訴的程序,並聘有駐場法律顧問,以確定侵權投訴是否理據充足,協助有關方面決定採取進一步行動抑或從速解決糾紛。 訂定這套程序的目的,是提醒參展商尊重他人的知識產權,並同時盡快澄清無理投訴以保障參展商的權益。 茲促請所有參展商,必須遵守貿易發展局展覽會參展規則第 36 項有關參展商權利與責任的條款,內容如下:
36.1 參展商保證展品及產品包裝,以及宣傳品或攤位的任何展示部分,在各方面均沒有違反或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權利,包括所有知識產權,其中包括但不限於已註冊或未註冊的商標、版權、外觀設計、名稱及專利;並同意悉數賠償主辦機構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僱員因第三者指控參展商及/或主辦機構及/或後者的代理、代表、承包商和僱員侵權而招致的費用、開支及索償。
36.2 參展商,無論是投訴他人侵權或被人指控侵權者,同意遵守主辦機構不時發出的任何《香港貿易發展局展覽會保護知識產權措施:參展商須知》 (「 參展商須知 」) ,包括其中所列的處理投訴程序和侵權罰則。假若參展商違反或拒绝遵守《參展商須知》的任何條款及條件,主辦機構有唯一及絕對酌情權禁止參展商及其任何母公司、有聯繫公司、相關聯公司及/或附屬公司參加香港貿易發展局以後舉辦的任何或所有展覽會,及/或進一步禁止其代表進入參展商當時正在參展的展覽會場。
36.3 假若有投訴人/參展商(「投訴人」)按照《參展商須知》向主辦機構提出投訴,並要求主辦機構對其他參展商採取行動,投訴人必須同意免除主辦機構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僱員 (包括但不限於所述各方的法律顧問)的所有責任,同時悉數賠償上述各方由於依據有關投訴或有關投訴人所作出的其他要求、指示或指令而採取的行動所招致的任何責任、損失、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法律費用)、開支和賠償;投訴人並同意不會就有關投訴及被指控侵權事件對主辦機構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僱員 (包括但不限於所述各方的法律顧問)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提出任何索償或要求。 任何人製造或處理侵犯版權之物品即屬犯罪。版權條例已詳細列明可構成該等刑事罪行之各類行為。任何干犯有關罪行之人士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被處罰款港幣五萬元及監禁四年或處罰款港幣五十萬元及監禁八年,視乎有關行為之性質而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