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優先定約 Clause in Contracts

優先定約. 14.2.1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各年度營運績效之評鑑分數,共有 4 個年度達 80 分(含)以上,且申請優先定約時之最近 2 次評鑑分數達 80 分以上之情形,同時於履約期間並無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他缺失致使人員死亡等事件時,得申請優先定約。但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前提出優先定約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4.2.2 乙方如符合申請優先定約資格,得於本契約屆滿前 16 個月至 18個月期間內,檢附優先定約自評報告及未來具體投資、營運計畫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5 年為限。倘乙方未能於前述期間申請,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14.2.3 甲方於接獲乙方申請優先定約後,經確認乙方符合本契約第 14.2.1 條約定之情事,且本案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後,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本契約屆滿前 9 個月雙方仍未達成契約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機會。 14.2.4 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新約,為契約屆滿之新約,乙方仍應依第十章規定辦理返還及移轉資產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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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投資契約, Investment Contract, 投資契約

優先定約. 14.2.1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各年度營運績效之評鑑分數,共有 4 個年度達 80 分(含)以上,且申請優先定約時之最近 2 次評鑑分數達 80 分以上之情形,同時於履約期間並無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公共安全、勞動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他缺失致使人員死亡等事件時,得申請優先定約。但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前提出優先定約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 5 年達成以下條件時,具備優先定約資格: 1. 至少 30 個年度營運績效評定為「良好」或「優良」14.2.2 乙方如符合申請優先定約資格,得於本契約屆滿前 16 個月至 18個月期間內,檢附優先定約自評報告及未來具體投資、營運計畫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5 年為限。倘乙方未能於前述期間申請,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2. 無連續 3 年營運績效評定為「不合格」14.2.3 甲方於接獲乙方申請優先定約後,經確認乙方符合本契約第 14.2.1 條約定之情事,且本案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後,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本契約屆滿前 9 個月雙方仍未達成契約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機會3. 本契約期間無重大違約事項。 乙方具備優先定約資格後,得於本契約屆滿前 5 年至本契約屆滿 前 4 年,檢附自營運期間開始之歷次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 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20 年為限。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利。 乙方申請優先定約,經甲方確認符合優先定約資格者,如本案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不同意甲方之條件,或於本契約屆滿前 3 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利。 本契約屆滿時,乙方仍應依第 12 章約定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甲 方再依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新約,點交予乙方 14.2.4 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新約,為契約屆滿之新約,乙方仍應依第十章規定辦理返還及移轉資產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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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Investment Con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