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样本条款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 1.1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挂牌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本所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2 本所经办律师系中国执业律师,可以为本次挂牌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1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本所与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2 本所是在中国上海市注册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所经办律师系中国执业律师,可以为本次股票发行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天海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担任公司之特聘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就本次交易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在中国境内具有执业资格,可以为本次交易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佳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佳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佳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佳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佳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泰复实业本次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南昌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申请发行 2024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事宜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 1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需查阅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文件,包括《南昌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24 年度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和与本次发行的发行人主体资格、发行程序、重要法律事项、审计、承销等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对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发行人就有关事实的说明,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完成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申请挂牌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公司法》、《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本所与公司签订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接受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现金收购采埃孚集团下属的 BOGE 橡胶与塑料业务(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担任公司之特聘法律顾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次交易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在中国境内具有执业资格,可以为本次交易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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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損害額の決定 当会社が保険金を支払うべき損害の額は、次のとおりとしま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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