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结论意见 Clause in Contracts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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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一致行动协议书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构成本次发行法律障碍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内容适当,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具备进行本次发行的申报条件,本次发行尚待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年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张征轶 律师 韩 政 律师 二〇二二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根据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张征轶律师、韩政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已出具了《关于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已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鉴于发行人委托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 2019 年 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月 1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于 2022 年 8 月 31 日出具了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22)第 11038 号《审计报告》,本所现根据前述《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2]010752 号《关于苏州珂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特就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已出具法律意见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以及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已出具法律意见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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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一致行动协议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招股说明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经深交所上市审核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136-2 号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136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0)第 136-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原律师文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深交所于 2020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审核函〔2020〕010191 号《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提及的相关法律事项、本次发行上市的报告期发生变化(报告期变更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及前述 《法律意见》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下简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本所特就上述内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系对原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原律师文件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原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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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技术开发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北京百普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 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北京百普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构成本次发行法律障碍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内容适当,北京百普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具备进行本次发行的申报条件,本次发行尚待经深交所 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韩 炯 律师 经办律师 高 云 律师 陈 军 律师 肖 婷 律师 二○二○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根据北京百普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本所指派高云律师、陈军律师、肖婷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已就本次发行出具了《关于北京百普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北京百普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上合称“已出具法律意见”)。现根据发行人以及深交所出具的审核函[2020]010715 号《关于北京百普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特就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出具法律意见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以及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已出具法律意见的补充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表述方便, 除已出具法律意见中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外,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左栏所列词语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所作表述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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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一致行动协议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苏州华兴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项目除参考《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设置本次交易项下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相关安排外,本次交易其他安排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有关协议的签署方切实履行协议各项义务的情况下,本次交易在取得本法律意见书所述必要的批准、同意后,其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军 律师 朱晓明 律师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根据苏州华兴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源创”或“公司”)的委托,本所指派陈军律师、朱晓明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华兴源创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项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已就本次交易出具了《关于苏州华兴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已出具法律意见”)。现根据华兴源创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科审(并购重组)[2020]2 号《关于苏州华兴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特就有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已出具法律意见中所述及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以及相关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作定义的除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已出具法律意见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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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股权转让协议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综上,经核查,刘树辉(含控制的配偶王凤光账户)和丁劼存在在自查期间内知悉内幕信息并交易中再资环股票的情形,涉嫌内幕交易;对此,其一,刘树辉、丁劼均已出具承诺,将其于自查期间买卖中再资环股票的获利全额上缴中再资环;其二,刘树辉、丁劼在自查期间买卖的中再资环股份数量较少,尚不足以对中再资环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其三,刘树辉系交易对方中再控股原财务经理,不属于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丁劼虽属于原交易标的公司淮安华科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淮安环科目前已退出中再资环的本次重组;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刘树辉、丁劼在自查期间交易中再资环股票的行为对中再资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构成法律障碍(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在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提供的说明及承诺、相关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流水等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的前提下,在本所律师现有核查手段基础上,结合上市公司已对交易方案所进行的调整、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利益等具体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其余人员在自查期间交易中再资环股票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不对中再资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实质障碍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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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综上:公司依法设立,重组过程合法有效,公司发起股东具有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资产为公司合法持有及使用,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的要求,公司自设立以来独立运作,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募股资金使用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本次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仅供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于任何其他用途之依据。 特此致书!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颜 羽 1 徐 莹 1 二OOO年十二月十日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 号远洋大厦F301A邮政编码: 100031 E-mail:xxxxxxx@xx.xxx.xxx.xx 🕿:(000) 00000000/2/3/4/5/6/7 传真:(000) 00000000 致: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根据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与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以下简称 “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以下简称 “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担任公司境内社会公众股的发行与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公司本次发行与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规定出具了《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00 年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于 2001 1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4 日出具了《关于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函》(证发反馈函 [2001]4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根据《反馈意见》要求律 师补充说明的问题,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的要求,在原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对需补充说明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以及有关的记录、资料、证明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别提示公司,上述文件或者证明所提供的信息将被本所律师所信赖,公司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其确认或证明之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本所律师所得到的由公司或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证言、承诺、确认函或者证明文件,也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资料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对《反馈意见》要求本所说明的情况作出说明,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原则以及有关结论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认为:本所律师作为公司本次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因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而需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 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补充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本所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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