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意见 样本条款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条件,已依法履行公司内部批准和授权程序;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招股说明 书》引用本所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律师审阅,引用的内容适当;发行人作为一家合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得到有权机关审核并同意注册后,可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本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年 月 日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599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20)第 599-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上海证券交易所。 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1]58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以及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如下:
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具有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签署的相关协议、履行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收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监督管理办法》《收购管理办法》《第 5 号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有效,实质条件具备,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尚待获得上交所核准和中国证监会注册后方可实施。
结论意见.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科创板再融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申请本次发行的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经上交所的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