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经投 样本条款

鹤壁经投. (一) 鹤壁经投基本情况 注册地址:鹤壁市淇滨开发区九州路 经营范围:主营参股、控股、政策性项目投资、经营性项目投资、融资、委托贷款。
鹤壁经投. 公司名称: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注册地址:鹤壁市淇滨开发区九州路 注册资金:人民币 45,000 万元整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 成立日期:1994 年 8 月 1 日 营业执照注册号:4106001000561 经营范围:主营参股、控股、政策性项目投资、经营性项目投资、融资、委托贷款。 历史沿革:鹤壁经投前身为鹤壁市财务开发公司,依据鹤壁市政府鹤政 [1988]131 号文成立于 1988 年 8 月,属事业单位;1990 年 2 月,依据鹤壁市编 制委员会鹤编字[1989]5 号文撤销鹤壁市财务开发公司成立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处;经由鹤编(91)60 号文批复,更名为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依鹤编(1993)18 号文再次更名为鹤壁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隶属关系、性质均不变;2000 年 4 月,根据鹤壁市政府鹤政文[2000]37 号通知,在原鹤壁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的基础上,组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该公司是市属国有投资公司,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是不具有金融职能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市政府全额持有资本金,授权公司经营。 2003 年 8 月,根据鹤政办文[2003]48 号文件精神,鹤壁市政府将注入鹤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鹤壁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鹤壁市迎宾馆、鹤壁市企业综合开发公司等单位的实收资本变更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注入的实收资本,因此将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 1 亿元变更为 2 亿元, 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世会验字(2003)第 9-34 号验资报告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2004 年 9 月,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2004]47 号文件精神,鹤壁市政府将注入鹤壁市水务集团公司、淇滨污水处理厂、淇河宾馆、鹤壁市驻京联络处、鹤壁迎宾馆南区、鹤壁市工农渠管理处、地热井项目等单位的实收资本变更为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单位注入的实收资本。因此将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 4.5 亿元。河南天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豫天马会验字 (2004)第 114 号验资报告对上述增资予以确认。 2005 年 3 月,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鹤编办[2005]3 号文将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更名为现在的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 鹤壁经投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鹤壁市人民政府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鹤壁经投已经通过 2007 年度年检, 不存在有破产、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依法有效存续。本所律师认为,鹤壁经投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作为资产出售方及股票发行对象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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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取金の使途 上記の手取概算額1,516,312千円については、「1. 新規発行株式」の(注)4.に記載の第三者割当増資の手取概算額上限456,393千円と合わせて、設備資金として①コミュニケーション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開発投資、及び運転資金として②広告宣伝費③人材採用費等に充当する予定であります。具体的には以下を予定しております。

  • 风险控制 是指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控和防止各种风险的发生,实现以合理的成本在最大限度内防范风险和减轻损失。

  • 建设内容 序号 名称 内容

  • 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 关于工程奖项的约定: 。

  • 适用情形 必须现金替代的证券一般是由于标的指数调整将被剔除,或基金管理人出于保护持有人利益原则等原因认为有必要实行必须现金替代的成份证券。

  •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 管辖法律 本协议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且根据中国法律解释。

  •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 公租公課 公租公課の負担)

  • または ⑵の規定による保険金の支払は、保険契約者、被保険者または保険金を受け取るべき者と当会社があらかじめ意した場を除いては、日本国内において日本国通貨をもって行うものとします。 (注1) 請求完了日 被保険者または保険金を受け取るべき者が前条⑵および⑶の規定による手続を完了した日をいいます。 (注2) 次の①から⑤までに掲げる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