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100%;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第三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
工程编号:
合同编号:
广 东 省 建 设 工 程
标 准 施 工 合 同
2009 年版
工程名称:石排镇庙边王村(社区)庙一小花园改造工程
工程地点: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
发 包 人: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股份经济联合社
承 包 人: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制
目 录
23、监理工程师 93
24、造价工程师 93
25、承包人代表 93
26、指定分包人 93
27、承包人劳务 94
28、工程担保 94
31、不可抗力 95
32、保险 95
33、进度计划和报告 97
34、开工 97
35、暂停施工和复工 97
36、工期及工期延误 97
38、竣工日期 97
42、质量目标 98
45、安全文明施工 98
46、测量放线 98
48、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98
49、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98
50、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 99
51、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99
53、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00
55、工程试车 100
56、工程变更 100
58、竣工验收 100
59、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 101
61、工程量 101
62、工程计量和计价 101
63、暂列金额 102
65、暂估价 102
66、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102
67、工程优质费 102
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103
70、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103
7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103
72、工程变更事件 104
73、工程量偏差事件 106
75、现场签证事件 107
76、物价涨落事件 107
77、合同价款调整程序 107
78、支付事项 108
79、预付款 108
80、安全文明施工费 108
81、进度款 109
82、竣工结算 112
83.1 结算款的支付: 114
84、质量保证金 114
85、最终清算付款 115
86、合同争议 115
88、合同解除的支付 115
91、保密要求 116
93、 禁止转让 116
94、合同份数 116
96、补充条款 116
第四部分 附件与格式 133
附件一:联合体施工协议书格式 134
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格式 136
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格式 137
附件四:廉政合同格式 139
附件五:履约银行保函格式 141
附件六:履约担保书格式 145
附件七:银行支付保函格式 146
附件八:支付担保书格式 149
附件九: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50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股份经济联合社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石排镇庙边王村(社区)庙一小花园改造工程
工程地点: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
工程内容:
工程规模:
结构形式:
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
资金来源:集体经济组织投资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
三、合同工期
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拟从 年 月 日开始施工,至 年 月 日竣工完成。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
五、合同价款
合同总价(大写): ;
(小写): 。
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
□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其中包含:
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人民币(小写): 元。
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大写): ,人民币(小写): 元。
施工升降机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费人民币(大写): 零元 ,人民币(小写): 0 元;
赶工措施费人民币(大写): 零元 ,人民币(小写): 0 元;
额外增加的赶工措施费人民币(大写): 零元 ,人民币(小写): 0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
七、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条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承诺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承诺
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法支付工程
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十、合同生效
订立合同时间: 年 月 日
订立合同地点: 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 即日 生效。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工人工资帐户: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帐号: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定义 下列词语或措辞,除非特别说明,在本合同中均具有以下赋予的含义:
1.1 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由第 2.2款所列的文件组成。
1.2 协议书: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盖单位公章后,合同即告生效。招标工程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签订。
1.3 通用条款: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所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4 专用条款: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合同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它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对通用条款的补充和完善。招标工程的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5 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正式接受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函件。
1.6 承包人投标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完成、签字并被中标通知书所接受的,承包人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的技术、经济文件。
1.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本合同所指明的和合同工程依法应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有关技术方面问题做出的补充、修改和批准文件。
1.8 施工设计图纸: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按规定审批的由发包人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施工图纸(包括任何补充和修改的施工图纸、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9 工程量清单: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
1.10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1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 分包人:指被发包人接受且具有相应资格,并与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工程某一部分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3 第三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含双方雇员及代表其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任何他人或组织。
1.14 设计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5 监理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6 工程造价咨询人:指受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8 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依据第 22.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19 监理工程师:指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 23.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0 造价工程师:指工程造价咨询人委派常驻施工现场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由工程造价咨询人提名,经发包人依据第 24.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1.21 承包人代表:指承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和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全权代表。承包人代表由承包人依据第 25.1 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1.22 合同工期: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从开始实施到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
1.23 开工日期:指根据第 34 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在开工令中写明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在该日期开工的日期。
1.24 计划竣工日期:指自开工日期起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并竣工的全部时间
(包括根据第 36 条和第 37.2 款规定所做的调整)。
1.25 实际竣工日期:指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位工程后,由发包人按照第 58 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接收工程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 38.2 款规定确定。
1.26 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59.3 款规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包括第 59.2 款规定的延长期限。
1.27 基准日期:指招标工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 28 天的日期;非招标工程订立合同前 28
天的日期。
1.28 小时或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时钟小时或日历天。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计算时间的,从发生事件有效时开始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约定按照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 24:00(即次日零点)。
1.29 中标价格:指中标通知书中列明的,发包人接受中标人(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价格。
1.30 合同价款: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包括调整的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金额。其具体款项依据协议书中标明的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的金额和第 68.2 款规定合同价款调整事件确定。
1.31 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或将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其他合理分摊的开支,但不包括利润。
1.32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发生于工程实体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和风险费用。
1.33 措施项目费: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生于合同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费用。
1.34 工程款:指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发包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各种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等。
1.35 暂列金额: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等的采购,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调整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
1.36 暂估价: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1.37 计日工: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施工设计图纸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照合同中约定计价付款的一种计价方式。
1.38 质量保证金:指按照第 84 条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1.39 合同工程: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包括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40 永久工程:指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实施、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的永久性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41 临时工程:指实施、完成并保修永久工程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42 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实施、完成的非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的专业性工程。
1.43 单位工程:指具有独立的设计文件,竣工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和效益的永久工程。组成合同工程的单位工程名称、内容和范围等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
1.44 施工场地(或工地、现场):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合同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其他任何场所。
1.45 工程设备: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46 施工设备:指承包人临时带入现场用于合同工程施工的仪器、机械、运输工具或其他物品,但不包括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工程设备。
1.47 工程变更:指经发包人批准的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 56 条规定发出指令的工程任何变更。
1.48 索赔: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并根据第 36 条和第 74 条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费用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49 现场签证: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14.2 款约定的指定人选根据第 75 条规定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1.50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52 国家验收:指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程和政策等有关规定,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53 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文件、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注明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1.54 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1
标题和旁注 本合同条款的标题和旁注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2.2
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协议书;
(2)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
(3)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
(4)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
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5) 专用条款;
(6) 通用条款;
(7)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施工设计图纸;
(9) 工程量清单;
(10)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2.3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作出解释
当合同文件内容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影响合同工程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分别按照第 23.2 款、第 24.2 款规定职权作出解释。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监理工
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作出的解释,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3 阅读、理解与接受
3.1
阅读、理解与接受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全部内容。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外,本合同一旦订立,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全面接受本合同的所有条款。
3.2
修改合同条款的限制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背本合同的承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其对拟订立或正在履行的本合同条款修改后存在不公平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及时提出修正意见。经再次催告修正无效的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订立或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4 语言及适用的法律、标准与规范
4.1
语言文字 本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汉语)。
对于必须使用外文表达的专用术语等,应附有中文注释。
4.2
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合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4.3 本合同适用的标准与规范为国家、行业和广东省的标准与规范或规程,以及发
适用标准与规范
包人在合同中要求使用的标准与规范。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规范名称;国家没有但行业有的,约定适用的行业标准、规范名称;国家和行业没有但广东省有的,约定适用的广东省地方标准、规范名称。
国内没有适用的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或在承包人投标报价前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在自主报价时按照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有异议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5 施工设计图纸
5.1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人提供经已审批的施工设计图
图纸的提供
纸及其技术资料。如承包人需要增加数量的,发包人可代为办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造成工期延误的,按第 36.3 款规定处理。
5.2
如果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大样图、加工图等配合施工设计图纸的,承包
承包人提供配合施工的图纸
人应在其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指令完成有关施工设计图纸。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此类
施工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报发包人批准后予以答复。即使经监理工程师同意,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设计图纸负责。
5.3
图纸的修改
施工设计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及时通知设计人予以修改,并在合同工程或其相应部位施工前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新提供的经设计人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
5.4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明显错漏或疏忽,应及时书面通知发
图纸错漏的
改正
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并通知设计人予以改正。因发包人未及时答复等原因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5.5
施工期间,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均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的包括第 5.1 款、
图纸的使用
与退还
第 5.2 款、第 5.3 款规定内容的施工设计图纸供实施合同工程过程需要时使用。本合同终止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外,承包人应将全部施工设计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6 通讯联络
本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申请、批准、确认、同意、决定、核实、通
通讯形式
知、任命、指令、要求、意见、证明、证件或表示同意、否定等的通讯(含派人面交、邮寄、电子传输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收到后方能生效。
6.2
发送通讯
合同中无论何处涉及到各方之间的通讯都不应无理扣压或拖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并按照约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和接收人。
收件人应在通讯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另一方当事人通讯,另一方当事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将通讯送至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7 工程分包
7.1
分包工程的要求
承包人应自己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结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合同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
7.2
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
分包工程的批准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1) 施工劳务作业分包;
(2) 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
(3) 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
7.3
签订分包合同
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
7.4
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
分包工程
价款结算与支付
包人应将分包工程款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禁止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
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证明自己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分包工程款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承包人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
7.5
分包工程款责任和义务
工程分包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
分包人应对分包工程负责。分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坏、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6
分包合同终止
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终止时,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随即终止。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向分包人支付分包人应得所有款项。
8 现场查勘
8.1
发包人提供资料的责任
发包人应按照第 19.2 款第(4)点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有关资料。此资料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一并发布。发包人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发生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2
承包人现场查勘
承包人应依据发包人按照第 19.2 款第(4)点规定提供的资料和自己对现场查勘来编制投标文件,并对发包人提供上述资料的理解、推断和应用负责。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应被认为已经考虑了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现场地质情况及地形地貌特征;
(2) 水文和气候条件;
(3) 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和措施项目;
(4) 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采购和加工、设备的采购,及所需的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人员和管理等;
(5) 场地内外的交通情况及水、电、食宿供应条件;
(6) 可能对投标报价有影响或起作用的其他情况。
9 招标错失的修正
9.1
合同条款及格式完备性和义务
发包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格式,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公平的,并已包括了发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
(2) 完成本合同第 19.2 款约定工作的义务;
(3) 修正不正确合同条款及格式的义务;
(4) 澄清并改正被认定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的义务;
(5) 协助承包人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的义务。
9.2 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其招标控制价等资料,应被认为是准确的
工程量清单准
确性和修正
和完整的。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应及时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 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的;
(2) 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
(3) 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计价规定编制的其它情形。
10 投标文件的完备性
10.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总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已包括了承包人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服务的义务及处理意外事件的义务;
(2) 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
(3) 工程质量保修的一切义务。
10.2
承包人报价的限制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填入单价或总价的清单项目,应认为该项
目价款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将不另行支付。
10.3
算术性错误的调整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出现算术性错误,导致其实际总造价与报价总金额不一致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1 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11.1
文物化石等物品保护
在施工现场发现的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具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文物,并于 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指令承包人继续保护好现场,并在收到通知后 24 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如发现文物后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及时,导致上述文物丢失或遭受破坏的,由责任
方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2
地下障碍物处置
本合同已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应视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预见其对施工的影响,并已在合同价款中考虑。
本合同未有明确指出的地下障碍物,在施工过程遇到时,承包人应于 8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并提出处置方案。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处置方案后 24 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正方案,并发出施工指令。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进行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2 事故处理
12.1
发生事故的通知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承包人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
12.2
事故的处理
接到事故通知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做好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有关证据。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如实上报政府有关部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
的调查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12.3
事故争议认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13 交通运输
13.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13.2
场外施工道路的约定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场地内所需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包括维修、养护和管理发包人提供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发包人使用。
13.3
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重安全行驶,并服从交通
场外交通
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人车辆外出行驶所需的场外公共道路的通行费、养路费和税款等,由承包人承担。
13.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承包人应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的申请手续,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上述手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3.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13.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条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14 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14.1
专项批准事件的签认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工程发生第 23.3 款、第 24.3 款专项批准事件的,发包人批准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工作
指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发生事件的相关工作。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14.2 款规定对发生的专项批准事件予以签认,并及时将发
生事件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按第 23.2 款、第 24.2 款规定职权将其中一份送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留存。
14.2
专项批准事件签认人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23.1 款、第 24.1 款和第 25.1 款规定,分别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造师具体人选,授予其负责专项批准事件签认的权力,并提供该人选的印章、签字式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当专项批准事件发生时,该人选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限、生效条件等要求,对发生事件的内容、数量和单价等办理签认手续,并加盖所在单位的法人公章或其授权的施工现场管理机构章。
15 专利技术
15.1
侵犯专利技术责任
承包人在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过程中,如因采用施工工艺或使用施工设备及自身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而发生侵犯他人商标、图案、工艺、材料、设备专利权或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引起索赔或诉讼,则一切与此有关的损失、赔偿、诉讼等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守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技术说明和要求而造成的侵权,则属例外。
15.2
专利技术的使用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其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承包人的技术秘密和第 91 条规定的保密信息、资料等,发包人应严格按照第 91 条规定不得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给第三方。
15.3
版权和知识产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属于自己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他文件保留版权和知识产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应视为分别授权对方当事人为实施合同工程而复制、使用、传送上述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另作他用或转给第三方。
16 联合的责任
16.1
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是联合体经营,则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在工程开工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联合体各方都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发包人负有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16.2
联合体文件签暑
联合体应有一个被授权的、对联合体各方有约束力的牵头人,由其负责与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联系,组织联合体各方全面履行合同。该牵头人应指派专职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的有关文件由该专职代表签署。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联合体的组成、结构和施工协议书不得随意变动。
17 保障
17.1
合同双方相互保障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和保障另一方当事人不因其自身的行为或疏忽而引起的一切损害、损失和赔偿。但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因受保障的一方当事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17.2
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保障
承包人应保障发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移动或使用施工场地外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赔偿。
18 财产
18.1
用于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要求
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包括备品备件、安装专用工器具与随机资料)和承包人的施工设备一经运至施工现场,即成为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使用合同工程的财产,也不得将实施合同工程的财产运出施工现场,但用于运送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雇
员的运输工具除外。
18.2
发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发包人依据第 87.3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现场的所有材料和工程设备(周转性材料除外)和合同工程,均应认为是发包人的财产。发包人有权留下承包人的任何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直到永久工程完工为
止。
18.3
承包人财产及其使用
如果承包人依据第 87.4 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
二、合同主体
19 发包人
19.1
遵守法律
发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发包人违反法律而
引起的任何责任。
19.2
发包人工作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 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上述工作遗留的问题;
(2) 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至专用条款约定的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 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满足第 13 条交通运输的需要;
(4)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以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邻近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5) 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办理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
(6) 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组织现场交验并以书面形式移交给承包人;
(7) 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与规范;
(8) 组织承包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9) 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10) 及时接收已完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工作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
润。
19.3
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场地,并在确保承包人按照计划进度顺利开工的时间内给予承包人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发包人保留其工作人员、雇员和相关执法人员进入和使用施工场地的权利。
19.4
发包人支
付款项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
19.5
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按照第 58 条规定组织承包人、设计人、监
理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人等进行竣工验收。
19.6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发包人应按照第 48 条规定向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19.7
发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0 承包人
20.1
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应遵守法律,并保证发包人免于承担因承包人违反法律而
引起的任何责任。
20.2
承包人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 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
(2) 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进度报告和进度计划;
(3) 按照合同约定和造价工程师的要求提交工程款报告和支付申请,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进度款、结算款和调整合同价款等;
(4) 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等安全标志;
(5) 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并在施工现场保留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规范、变更资料等各一份,供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需要时使用;
(6) 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声、安全文明施工等的
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
(7) 合同工程或其某单位工程已竣工未移交给发包人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照管工作。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照管期间发生损坏的,应予以修复并承担费用;发包人要求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8) 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9) 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做好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10) 工程完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
20.3
承包人实施工作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如果承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且在监理工程师书面要求改正后的 7 天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则发包人可自行或者指派第三方进行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工
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20.4
承包人实施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
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为实施合同工程拟采用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的详细说明。如承包人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作安排作出
重大修改,应事先征得监理工程师同意。
20.5
承包人为发包人的人员提供配合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配合和协助下述人员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
(1) 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 发包人的雇员;
(3) 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此类指令若增加了承包人的工作或支出,包括使用了承包人的设备、临时工程或
通行道路等,则视为工程变更,按照第 72 条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0.6
承包人避免施工损害他人利益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
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0.7
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承包人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21 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21.1
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任命和更换
发包人应任命代表发包人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并在开工前将该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该类管理人员可包括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国家、省规定发包人可不委托监理人和(或)工程造价咨询人,且发包人因而没有任命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的,本合同规定的监理工程师和(或)造价工程师及其代表的工作,由发包人代表担任。
发包人如需更换现场管理人员,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否则该项更
换无效。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7 天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已收到通知。后任现场管理人员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2
承包人代表任命和更换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的人选应具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由承包人在开工前依法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后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应遵守其规定;招标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人选。
承包人如需更换承包人代表,应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和遵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否则该项更换无效。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后任承包人代表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承包
人代表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1.3
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任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行使的职权外,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和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未将有关
文件送交承包人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1.4
承包人代表
授权人选任 20
命和撤回
除合同约定或依法应由承包人代表行使的职权外,承包人代表可将其职权以书面形式授予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应至少提前 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未将有关文件提交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之前,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2 发包人代表
22.1
发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发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应对发包人代表的权力另有限制。
22.2
发包人代表职权
发包人代表应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发包人负责。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
23 监理工程师
23.1
发包人对监理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工程监理专业技术的监理人名称和监理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23.2
监理工程师职权
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施工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
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23.3
监理工程师职权限制
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 5.2 款规定批准承包人提供的配合施工设计图纸;
(2) 根据第 7.2 款规定同意承包人分包工程;
(3) 根据第 18.1 款规定批准承包人将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移出施工场地;
(4) 根据第 33 条规定批准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
(5) 根据第 34.2 款规定发出的工程开工令;
(6) 根据第 37.2 款规定发出加快进度的变更指令;
(7) 根据第 49.6 款规定使用替换材料;
(8) 根据第 63 条规定发出使用暂列金额的工作指令;
(9) 根据第 64 条规定发出使用计日工的工作指令;
(10) 根据第 56 条规定指令或批准的工程变更;
(11) 根据第 75 条规定指令或确认的现场签证;
(12)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3.4
监理工程师指令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工作所需的批准、确认和通知等指令。
监理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监理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
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应
在接到口头指令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监理工程师应在承包
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
认函已被认可。
23.5
承包人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
师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
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23.6
监理工程师职权委托
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 21.3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监理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监理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代表在监理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保留因监理工程师代表未曾对任何工作、材料和工程设备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材料和工程设备,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 21.3 款规定,
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3.7
监理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4 造价工程师
24.1
发包人对造价工程师授权
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负责合同工程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名称和造价工程师具体人选,并在开工前将造价工程师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
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权力。
24.2
造价工程师职权
造价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工程进度款的调整和核实,结算价款的编制、调整和复核,签发支付证书,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合同价款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造价工程师无权免除或
变更合同规定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24.3
造价工程师职权限制
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造价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
(1) 根据第 63 条规定使用暂列金额;
(2) 根据第 64 条规定使用计日工;
(3) 根据第 65 条规定使用暂估价;
(4) 根据第 66 条确定的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5) 根据第 67 条确定的工程优质费;
(6) 根据第 68.2 款规定事件调整的合同价款;
(7) 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
24.4
造价工程师指令
造价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实施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工作所需的核实、调整和通知等指令。
造价工程师提供的指令,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紧急情况下,造价工程师可发出
口头指令,但应在 48 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对造价工程师的口头指令,承包人应
予执行。如果承包人在造价工程师发出的口头指令 48 小时后未收到书面确认,则
应在接到口头指令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书面确认函。造价工程师应在承
包人发出书面确认函后 48 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承包人的书面确认函已被认可。
24.5
承包人执行造价工程师指令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 小时内向造价工程
师提出书面报告,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24 小时内做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包人。逾期不做出决定的,承包人可不执行
造价工程师的指令。
24.6
造 价 工 程师 职 权 委托
造价工程师可按照第 21.3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造价工程师代表,亦可将其授权撤回,造价工程师代表行使造价工程师授予的职权,对造价工程师负责。造价工程师代表在造价工程师授予职权范围内工作,造价工程师应予认可,但造价工程师保留因造价工程师代表未曾对合同工程的工程计量和计价工作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指令的权力。未按照第 21.3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
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4.7
造价工程师未尽义务或失误的责任
造价工程师(含其代表)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或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费用的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
25 承包人代表
25.1
承包人对其代表授权
承包人应依据第 21.2 款规定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承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
前将承包人代表任命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力。
25.2
承包人代表职权
承包人代表应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约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应予
认可。
25.3
承包人代表临时任命人职权
如果承包人代表在合同履行期间确需暂离现场,则应在监理工程师同意下,按照第 21.4 款规定授权给其任命的合格人选,亦可将其授权撤回。任命的人选行使承包人代表授予的职权,对承包人代表负责。该人选在承包人代表授予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承包人代表应予认可,但承包人代表保留因该人选未曾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工作错误加以反对的失误而否定该工作,并发出纠正通知的权力。未按照
第 21.4 款规定,任何此类任命或撤回均为无效。
25.4
紧急情况时承包人代表采取措施及双方责任
承包人代表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紧急情况下,且无法与监理工程师取得联系时,承包人代表应立即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 48 小时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发包人。属于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其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6 指定分包人
26.1
指定分包人工作
指定分包人是指发包人事先指定的从事下列工作之一的分包人:
(1) 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依法事先指定的实施、完成部分永久工程的分包人;
(2) 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选定的提供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服
务的分包人。
26.2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接受
指定分包人属于承包人的分包人,发包人不应要求承包人有义务接受承包人有理由反对的任何指定分包人。
26.3
指定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指定分包人的分包工程配合费。指定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按照第 7.4 款办理。
26.4
承包人对指定分包工程的义务
指定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指定分包人实施分包工程。
27 承包人劳务
27.1
承包人提交施工机构安排报告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 28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场地的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安排报告,并附上投标文件中的“主要人员一览表”。报告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格,以及各工种技术
工人的安排情况等。
27.2
承包人人员的雇佣
承包人除应雇佣投标文件中“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外,也可以雇佣经
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其他人员,但不得从发包人或服务于发包人的人员中雇佣人员。
27.3
承包人对雇员应做的工作
承包人应完善雇员的劳务注册手续,并与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期间,承包人应做好下列工作:
(1) 负责为雇员提供必要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2) 保障雇员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和治疗施工中受伤害的雇员;
(3) 充分考虑和保障雇员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休假时间,尊重雇员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4) 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处设榜公布雇员工资发放时间和投诉电话,以及合同工程中标价格、进度款支付情况。
(5) 督促雇员和发包人现场人员应佩戴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盖章、签发的工作证上岗;
(6) 办理雇员的意外伤害等一切保险,处理雇员因工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
27.4
承包人特殊时间施工的批准
承包人如需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如需在夜间施工,除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外,还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此类情况,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雇员补休或付酬。如无特殊原因,只要在不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周围环境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应予同意。但为抢救生命、保
护财产,或为工程安全、质量而不可避免的作业,则无需事先经监理工程师同意。
27.5
承包人向雇员支付
承包人应按照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承包
人拖欠其雇员工资而造成群体性示威、游行等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
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应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
27.6
承包人向工地派遣雇员的要求
承包人的雇员应是在行业或职业内具有相应资格、技能和经验的人员。承包人应向施工场地派遣足够数量的下列雇员:
(1) 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 具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技术人员;
(3) 具有相应岗位资格的各级管理人员。
27.7
承包人雇员安排和撤换
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场地的雇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但有下列行为的任何承包人雇员,监理工程师可要求承包人将其撤换:
(1) 经常行为不当,或工作漫不经心;
(2) 无能力履行义务或玩忽职守;
(3) 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4) 有损安全、健康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27.8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打斗和任何无序、非法的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8 工程担保
28.1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2
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 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8.3
向发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直接向发包人支付索赔价款。
28.4
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承包人按照第 28.1 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8.5
支付担保期限和退还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 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包人。
28.6
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直接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
28.7
双方延长担保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确保合同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8.8
约定担保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9 发包人风险
29.1
发包人承担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29.2
发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 由于永久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外)损失或损坏;
(2) 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的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3) 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永久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4) 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永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害;
(5) 由于地质、邻近建筑物、古树名木和物价上涨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
30 承包人风险
30.1
承包人承担风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30.2
承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除第 29 条和第 31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
31 不可抗力
31.1
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
(1) 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
(2) 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
(3) 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
(4)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31.2
不可抗力处理程序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相应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 7天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
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照
第 36 条、第 74 条规定索赔工期、费用。
31.3
不可抗力引起费用的承担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 永久工程本身的损害、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 承包人施工设备和用于合同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以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3) 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和本款第(1)点、第(2)点以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要求照管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1.4
不可抗力引起工期的处理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不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误期赔偿费。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
31.5
延迟履约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31.6
避免和减少不可抗力的损失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由此发生的损失。因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32 保险
32.1
发包人办理保险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 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2) 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包括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 为第三者办理第三者责任险;
(4) 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工程设备办理保险。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保险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
理利润。
32.2
承包人办理保险
承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设备、第 32.1 款第(4)点以外采购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2.3
双方提供
保险单和凭证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
凭证。
32.4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1)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 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
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则该项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32.5
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资料。合同
双方当事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人的报告和理赔工作。
32.6
工程变更
被保险人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
合同履行期间按照本条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由此造成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32.7
保险赔偿金的用途
从保险人收到的因合同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32.8
约定投保事项
具体投保内容、保险金、保险期限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四、工 期
33 进度计划和报告
33.1
提交工程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31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
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设计和计划后的 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
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位工程的,承包人还应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33.2
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承包人应按照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检查。
33.3
提交施工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同时每季对进度计划修订一次,并在每月或季结束后的 7 天内向监理理工程师提交上述报告和修订计划一式两份。月施工进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施工、安装、试验以及其他发包人工作等进展情况的图表和说明;
(2) 材料、设备、货物的采购和制造商名称、地点以及进入现场情况;
(3) 索赔情况和安全统计;
(4) 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以及为消除延误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33.4
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的处理
如果监理工程师指出承包人的实际进度和经确认的计划进度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不但无权就改进措施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附加费用,而且应按照第 66.2 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误期赔偿费。工程进度计划即使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4 开工
34.1
开工条件 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了施工许可证。
34.2
工程开工 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 28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开工申请书,并附上表明
已做好开工准备的有关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工程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 42 天内报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的
7 天内开工,并一直保持合同工程连续均衡施工,直至其被改变为止。
34.3
承包人未按时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承包人未能按照时开工,应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要求并说明理由。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 48 小时内书面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34.4
发包人推迟开工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在第 34.2 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开工令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
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开工日
期相应顺延。监理工程师未能提前 7 天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的,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由发包人承担。
35 暂停施工和复工
35.1
暂停施工的指令
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承包人发出暂停施工令,并在 48 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停止施工。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合同工程发生紧急情况,且监理工程师又未及时发出暂停施工令时,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暂停施工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暂停施工报告后的 24 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
承包人的暂停施工报告被认可。
35.2
复工的要求
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意见后,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 小时内予以答复。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工程师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令,承包人应立即组织复工。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48 小时内未答复也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承包人可自行复工,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承包人无故拖延或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发生的费用和(或)
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35.3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的复工要求
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时,承包人可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复工报
审表要求复工;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复工报审表后的 28 天内准许复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监理工程师未予准许,则承包人可以作如下选择:
(1) 如果此项停工仅影响合同工程的一部分时,则根据第 56.2 款规定及时提出工程变更,取消该部分工程,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抄送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
(2) 如果此项停工影响整个合同工程时,则根据第 87.4 款规定解除合同。
因承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承包人不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
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可根据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
35.4
发包人、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
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 工作失误或违约造成的;
(2) 为合同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
(3) 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
(4) 擅自停工的;
(5)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原因情形。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按照第 31 条规定处理。
35.5
发包人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责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 28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
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第 78.2 款规定的应付利息在内的所欠全部款项。
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并按照第 35.4 款规定处理。
35.6
任
暂停施工结束后的处理
暂停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对受暂停施工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承包人负责修复在暂停期间发生的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坏,因而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照第 35.4 款规定处理。
36 工期和工期延误
36.1
工程计算
合同工程的工期,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合同工程拟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情况予以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意压缩工期。
36.2
工期约定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工程的工期,工期从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中包括有多个单位工程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单位工程的工期。
36.3
工期顺延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1) 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
(3) 发包人代表或施工现场发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
(4) 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
(5) 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
(6) 工程量增加;
(7)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 8 小时;
(8) 不可抗力;
(9) 发包人风险事件;
(1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
(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36.4
提交工期顺延报告
当第 36.3 款所述事件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
延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
36.5
工期顺延持续发生的要求
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
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 14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
36.6
拒绝延期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第 36.4 款和第 36.5 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顺延工期
的权利。
36.7
工期顺延的核实与
35
确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36.4 款和第 36.5 款(发生时)规定提交(最
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后的 28 天内,按照第 36.3 款规定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顺延工期的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确定顺延的工期,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告和资料后的 28 天内未予核实也未对承包人作出进
一步要求,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上述报告中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
36.8
承包人误
期的赔偿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
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 66.2 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
37 加快进度
37.1
承包人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在非发包人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如果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迟于进度计划或不能按期竣工,则承包人应按照第 33.4款规定采取改进措施,加快工程进度。
如果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后的 14 天内,未能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致使实际进度进一步延迟;或承包人虽然采取了改进措施,仍无法按期竣工,监理工程师应立即报告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可按照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也可将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使承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37.2
发包人原因加快进度的要求
如果发包人希望承包人提前竣工,那么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为加快进度而编制的提前竣工建议书。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要求后的 7 天内完成编制并向发包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该建议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加快进度拟采取的措施;
(2) 加快进度后的进度计划,以及与原计划的对比;
(3) 加快进度所需的合同价款增加额(含第 66.1 款规定的提前竣工奖)。该增加额按照第 72.2 款、第 72.3 款和第 72.5 款规定计算。
发包人应在接到建议书后的 7 天内予以答复。如果发包人接受了该建议书,则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指令,相应调整工期;造价工程师应核实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38 竣工日期
38.1
约定计划竣工日期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
38.2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除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发包人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外,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 承包人已按照第 57.2 款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
期。
38.3
延迟竣工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应按照第 40 条规定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39 提前竣工
39.1
提前竣工的要求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按照第 37.2 款规定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为发包人接受的,监理工程师应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
39.2
提前竣工天数的计算
提前竣工天数按照第 38.2 款规定确定的实际竣工天数减去计划竣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
提前竣工天数=实际竣工天数— 计划竣工天数
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照第 66.1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提前竣工奖。
40 误期赔偿
40.1
误期的赔偿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 33.4 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0.2
实际延误天数的计算
误期(实际延误天数)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减去计划施工天数计算,其公式为:实际延误天数=实际施工天数 - 计划施工天数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第 66.2 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五、质量与安全
41 质量与安全管理
41.1
履行职责和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与规范等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职责和义务。
41.2
质量与安全的监管
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设置专门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41.3
管理的要求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标准,降低合同工程质量。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技能,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41.4
承包人对质量与安全负责
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操作规程及管理要求,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图纸,确保合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42 质量标准
42.1
约定工程质量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执行。
42.2
承包人保
证工程质 38
量的职责
承包人对合同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 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确定施工技术措施;
(2) 提供和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 控制施工所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其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标准;
(4) 负责合同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返修工作;
(5) 参加合同工程的所有验收工作,包括隐蔽验收、中间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组织分包人参加工程验收工作;
(6) 承担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保修责任;
(7) 承担其他工程质量责任。
42.3
质量保证体系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合同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体系实施程序、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施工质量水平评定考核制度等文件、资料。即使承包人遵守质量保证体系,也不能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42.4
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按照第 86.4 款规定调解或认定,所需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43 工程质量创优
43.1
发包人鼓励质量创优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加强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鼓励承包人实施合同工程质量创优。对于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应按照第 67 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优质费。
43.2
承包人争取质量创优
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同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在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达到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争取合同工程质量创优。
44 工程的照管
44.1
工程照管 从开工之日起,承包人应全面负责照管合同工程及运至现场将用于和安装在合同
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移交之日止。此后,工程的照管即转由发包人负责。
如果在整个工程移交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移交或发包人提前使用其中任一单位工程,则从确认移交或提前使用之日起承包人无须对该单位工程负责照管,而转由发包人负责。但是,承包人应继续负责照管尚未完成的工程和将用于或安装在合同工程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直至完成上述工作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整个工程移交之日止。
44.2
照管期间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承包人在负责工程照管期间,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或临时工程的损坏,承包人应自费修复上述损坏,保证合同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45 安全文明施工
45.1
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发包人应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授权监理工程师按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实施安全文明施工,并按照第 80 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
承包人应及时执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指令,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安全文明施工内容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计划,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
45.2
发包人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发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 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定期对其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培训,对他们的安全负责。
(2)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1) 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的;
2) 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3) 明示或暗示承包人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下列情形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1) 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 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45.3
承包人责任
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承担下列责任:
(1) 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与规范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对他们的安全负责。
(2) 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 承包人应加强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特别应加强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的输送电线路工程,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火工器材、有毒与腐蚀性材料等危险品工程,以及爆破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 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制定应对灾害的紧急预案,并按预案做好安全检查,配置必要的救助物资和器材,切实保护好有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 承包人违反本条规定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6)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45.4
施工措施的审查与整改
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未遵守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通知后的 48 小时内仍未整改的,监理工程师可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委托第三方采取措施。该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承包人的
款项中扣除。
45.5
治安管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而且应做好包括有关人员现场生活、居住场所在内的施工场地内的治安保卫工作。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工程开工后,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暴乱、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件,防止事态扩大,
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
45.6
施工场地的环保、卫生要求
承包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卫生监督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场地达到环境保护、卫生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所有人员提供并维护干净卫生的生活设施,并在颁发合同工程接收证书后的 28 天内,清理现场,运走全部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和垃圾,保持施工场地和合同工程的清洁整齐。否则,发包人可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留下的物品,所得金额在扣除由此发生的费用之后,将余额退还给承包人。
46 测量放线
46.1
测设施工控制网
监理工程师应在发出开工令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书面资料。承包人应根据国家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工程测量技术规范,按照上述资料以及合同工程精度要求,测绘施工控制网,并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
46.2
施工控制网(点)管理与使用
承包人应负责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施工控制网点丢失或损坏的,承包人应及时修复。承包人应承担施工控制网点的管理与修复费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施工控制网点移交发包人。
监理工程师需要使用施工控制网的,承包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发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46.3
承包人测量放线的责任
承包人应配置合格的人员、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根据监理工程师书面确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高程等资料,准确完成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对工程各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的正确性负责。
46.4
测量放线误差的处理
监理工程师有权对承包人施工测量放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发现永久工程任何部分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定线超过合同约定误差的,承包人应自费纠正,直到监理工程师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止。如果这些误差是由于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供的数据错误导致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6.5
保护基准点或线等标志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位置、标高、尺寸、定线的检查,不能免除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准确性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承包人应有效地保护一切基准点、基准线和其他有关的标志,直到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47 钻孔与勘探性开挖
47.1
发出钻孔和勘探性开挖工作指令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承包人进行钻孔或勘探性开挖(含疏浚工作在内)工作的,监理工程师应就此项工作按照第 56 条规定书面发出专项指令。承包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指令后,应及时实施相关工作。
47.2
钻孔和勘探性开挖工作的费用
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此项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72 条规定办理。
48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48.1
约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前,与承包人确认“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览表应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计划和地点等内容。
48.2
发包人交货日期的要求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发包人交货的日期计划。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交货日期后,发包人应准时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否则,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8.3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
发包人应按照一览表内容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向承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承包人共同清点,同时在施工现场内合理堆放。
48.4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发包人应保证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出现不符合要求时,承包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发包人将其运出施工现场,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产品,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48.5
承包人保管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保管不善或承包人其它原因导致丢失或损害的,承包人应予赔偿。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造价工程师应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管费,并增加到合同价款中;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8.6
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发包人的责任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以拒绝接受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替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 交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外,由发包人重新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 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应将多出的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 交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保管费;交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计划和第 48.2 款交货日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48.7
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由监理工程师会同承包人进行检验试验,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48.8
约定结算方式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结算方式,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工程量清单中已列有规费、税金项目的计算方法和额度,可由承包人代收代缴外,该结算方式发包人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缴纳合同工程的规费、税金。
49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49.1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
采购招标工程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一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上述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运输和保管。
49.2
承包人供货与清点要求
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供货。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49.3
承包人采购材
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时,
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将其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49.4
承包人使用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
监理工程师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要求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时,应迅速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修复或重新采购,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49.5
承包人不执行指令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不执行监理工程师依据第 49.3 款和第 49.4 款规定发出的指令,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执行该指令,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笔款项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后,由发包人从应付或将付给或将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49.6
使用替换材料的申请与批准
承包人需要使用替换材料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
49.7
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的检验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在使用前,应会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验试验,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做好检验书面记录,并要求指定人选及时办理签认手续。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
49.8
禁止指定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50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
50.1
进入现场检验试验
监理工程师及其委派的代表可进入施工场地、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制造、加工或制配车间等场所参加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上述场所及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50.2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见证取样与不见证取样检验试验
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包括见证取样和不见证取样两种情形:
(1) 标准与规范、涉及结构安全要求或合同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应在取样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通知监理工程师参加,并在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同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
(2) 标准与规范没要求或合同没约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试验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协商确定检验试验的时间和地点,并按时到场参加检验试验。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不能按时到场参加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检验试验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 48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指令也未能按时到场检验试验,承包人可自行检验试验,并认为该检验试验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检验试验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检验试验结果的有效证据,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0.3
材料和工
程设备的使用
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检验试验合格的,可在合同工程中使用。材料和工程设备
等产品检验试验不合格的,禁止在合同工程中使用,并及时清出施工场地。
50.4
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验试验费用
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1) 现场使用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2) 施工过程中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的检验试验,合格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检验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采购的,检验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
50.5
再次检验试验及其责任承担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自行检验试验结果有疑问的,或查验承包人检验试验结果的,可要求承包人对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再次检验试验。
(1) 合格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迟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2)不合格的,发包人供应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迟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利润;承包人采购的,再次检验试验费和(或)延迟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0.6
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有争议的处理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质量有争议的,所需的检验试验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分别承担。
51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51.1
承包人自备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承包人应按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发包人应办理其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施工设备,需经监理工程师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自身施工设备的,应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51.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如果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的品种、规格、型号和提供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51.3
如果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的,监
承包人增加
或更换施工设备
理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1.4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的使用要求
运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设施,均应视为专门用于实施合同工程。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由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可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外,承包人不得将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中的任何部分运出施工场地或挪作他用。
52 工程质量检查
52.1
承包人对工
程质量检查的义务
承包人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发出的指令施
工,确保工程质量,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并为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包括
监理工程师到施工场地,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等)提
供便利和协助。
52.2
工程质量检查的要求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提交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对合同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迅速向承包人发出书面指令,通知承包人立即拆除和重新施工。即使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
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52.3
工程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
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包括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费用在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
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2.4
质量检查不得影响施工
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检查,不得影响承包人的正常施工。如影响施工正
常进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改正通知;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予以改正,否则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补偿。
52.5
现场工艺试验
如合同有约定或监理工程师发出书面指令,承包人应进行现场工艺试验。监理工程师报发包人批准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大型现场工艺试验的,承包人应根据监理工程师提出的书面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由其报发包人审批。除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列有此类工作的支付项目和额度外,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53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53.1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通知
没有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同意,任何工程均不得覆盖或隐蔽。隐蔽工程覆盖前或中间验收部位具备专用条款约定的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 48 小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申请,通知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的内容包括工程隐蔽或中间验收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自检记录和
必要的验收资料。承包人应准备验收记录,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53.2
参加验收的限制
如果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验收指令并书面
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 48 小时。如果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未发出延期验收指令也未能到场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验收,并认为该验收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验收记录,监理工程师
应予认可。监理工程师事后对验收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照第 54.1 款规定重新验收。 53.3
验收结果的确认
验收合格的,监理工程师应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并形成验收文件,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验收记录。
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修改后重新验收,由此增加的费
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3.4
隐蔽工程的拍摄或照相
如监理工程师有指令,承包人应对隐蔽工程进行拍摄或照相,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充分检查和测量隐蔽的工程。
53.5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工程师到场验收,私自将隐蔽工程覆盖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指示承包人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4 重新验收和额外检查检验
54.1
重新验收
当监理工程师对已经覆盖的隐蔽工程有疑问,要求重新验收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剥露,并在验收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验收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重新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同承包人承担。
54.2
额外检查检验
当监理工程师指示承包人进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检查检验,以核实合同工程某一部位或某种材料和工程设备等产品是否有缺陷时,承包人应按照要求进行检查检验。存在缺陷的,分别按照第 50.5 款、第 52.3 款规定处理;没有缺陷的,检查检验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5 工程试车
55.1
试车内容 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55.2
单机试车的通知和限制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时,承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应为承包人试车提供便利和协助。
监理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的,应在开始试车前至少提前 24 小时发出延期试车
指令并书面说明理由,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监理工程师未发出延期试车指令也未能按时参加试车的,承包人可自行试车,并认为试车是经监理工程师同意下完成的。试车完成后,承包人应立即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试车记录,监理工程师应予认可。
55.3
单机试车结果的确认
单机试车合格,监理工程师应在试车记录上签字,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申请办理
竣工验收手续。单机试车合格 24 小时后,监理工程师仍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的,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试车记录。
55.4
联动试车通知和结果的确认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联动无负荷试车条件时,发包人应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 48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在试车记录上
签字。
55.5
试车费用和不达要求处理
试车费用,除已含在合同价款外,由发包人承担。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承包人按照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2) 由于设备制造质量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责任方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采购、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设备由发包人供应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3) 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拆除、重新安装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55.6
投料试车
投料试车应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要求在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试车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事先取得承包人同意,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56 工程变更
56.1
工程变更权限
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 56.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
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
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
56.2
工程变更内容
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改变合同工程中任何工程数量(不含工程量的偏差);
(2)删减任何工作,但删减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3)改变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或其他特征;
(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
(5)为完成永久工程所必须的任何额外工作;
(6)改变合同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但对合同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变更的,应在作出变更前,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
56.3
工程变更程序
合同工程发生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应遵循下列程序实施工程变更的相关工作。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或发生工程变更时,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可依据下列情况及时提出。
1)合同工程可能发生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意向书后的 7 天内,向监理工程师书面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竣工时间、
修改内容和所需金额等在内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 7 天内予
以答复;同意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实施方案后的 14 天内发出变更指令。
2)合同工程发生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监理工程师应至少提前 14 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并提供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
3)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存在第 56.2 款所列情形的,可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建议。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应提出确认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确认存在变更的,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建议后的 14 天内发出变更指令。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工程师书面答复承包人。
4)若承包人收到监理工程师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的,应立即通知监理工程师,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监理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2)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变更指令或变更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报告内容应包括变更原因、根据第 72 条约定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和依据,并附变更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相关说明。
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要求。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提前或者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或相应施工措施等资料。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报告后的 14 天内予以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
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变更报告后的 14 天内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报告已被认可。
(4)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定工程变更报告后的 7 天内,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及时组织实施变更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6.4
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建议
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变更建议被采纳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第 56.3 款规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
发包人采纳承包人的建议,给发包人带来降低合同价款、缩短工期或提高工程经济效益等利益的,发包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额度予以奖励。
56.5
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和工期的调整
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工程变更应按照第 72 条规定确定变更的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应相应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任何额外或附加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2)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
(3)因承包人违约、过错或承包人引起的其他变更。
57 竣工验收条件
57.1
竣工验收条件
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经自检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则认为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1)除监理工程师同意列入缺陷责任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检验和验收在内等有关工作均已完成,并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要求;
(2)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已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工程师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量工程师要求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57.2
竣工验收条件的要求
承包人认为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第 58 条规定进行验收。
57.3
竣工验收条件的限制
如果承包人不按照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58 竣工验收
58.1
竣工验收标准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省的有关规定。
合同工程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
58.2
核查竣工
验收申请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57.2 款规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
程师及时核查合同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1)监理工程师核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14 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应进一步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工程师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工程师同意为止。
(2)监理工程师核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后的 14 天内提请发包人组织合同工程验收。
58.3
组织验收和确认
经监理工程师按照第 58.2 款规定核查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发包人在
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 28 天内按照国家或行业、省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
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合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后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58.4
组织验收的限制
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或验收后 28 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
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发包人不能完成验收的除外。
58.5
不组织验收的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第 58.3 款规定完成合同工程验收,从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提请后的
第 29 天起承担合同工程照管责任和其他一切意外责任。
58.6
接收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接收工程,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 56 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限期整修和完善要求的,发包人应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工程师核查达到要求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竣工验收提出的修改意见发出指令,要求承包人对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合同工程不合格部分的返工重做或补救处理后,
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58.7
竣工日期的写明
经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发包人应按照第 38.2 款规定在工程接收证书上写明合同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58.8
单位工程
和工程部位验收
发包人要求某一单位工程或任一工程部位提前办理竣工验收的,应与承包人签订
54
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竣工验收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 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验收。验收的程序可按照第 58.2 款、第 58.6 款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接收证书,并负责照管。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2)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导致承包人费用
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8.9
施工期运行
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已竣工),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在施工期运行的,应由发包人按照第 58.8 款规定验收合格,并确保安全后,才能投入施工期运行。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存在缺陷或损坏的,由承包人按照第
59.3 款规定进行修复。
58.10
竣工清场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照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设施已拆除,场地已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照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照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照监理工程师指示全部清理;
(5)监理工程师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如承包人未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费用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58.11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 56 天内,除经监理工程师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的人员、使用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设备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58.12
使用未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工
55
程的责任
合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58.13
工程竣工质量争议的责任
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经第 86.4 款规定调解或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9 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
59.1
缺陷责任期计算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59.2
缺陷责任期延长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
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
59.3
缺陷责任
合同工程存在某项缺陷或损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缺陷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7 天内派人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按照本款第(3)点规定办理。
(3)监理工程师应会同承包人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并由造价工程师提出或核实由此发生的费用。经查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向承
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59.4
重新检(试)验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
承包人应按照第 54 条规定重新检(试)验,重新检(试)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9.5
承包人的进入权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为缺陷修复工作需要,有权进入工程现场,但应遵守发包人
的保安和保密等规定。
59.6
颁发缺陷责
任期终止证书
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 59.2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 14 天内,
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59.7
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共同签署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
应具体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责任和费用等事项。
59.8
质量保修
期计算
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
验收的单位工程,其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59.9
工程质量保修
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质量保修完成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
59.10
修复质量缺陷
承包人修复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以外的费用
六、造 价
60 资金计划和安排
60.1
提交资金需求计划书
工程进度计划被批准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合同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工程进度计划更新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更新后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
60.2
提供资金安排证据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资金需求计划书后 28 天内,根据合同约定,提
供已做出资金安排的合理证据,表明有能力按照第 78 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对资金安排作出任何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的详情通知承包人。
61 工程量
61.1
清单工程量包括的工作内容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 72 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
61.2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
清单的工
程量
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
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其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单价或总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62 工程计量和计价
62.1
工程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准;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没有规定的,以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为准;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业部门颁发的工程计价依据。
62.2
工程计量和计价的要求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或专业部门的工程计价依据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计价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
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计量和计价的核实工作。
62.3
已完工程
款额报告的提交和核实
承包人应按照第 81.1 款规定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款额报告。造价工程师应
在收到报告后的 14 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62.4
现场计量
当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时,应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计量结果。造价工程师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
量结果无效。
62.5
收到已完
工程款额报告的限制
造价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1.1 款规定提交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后 14 天内,
未进行计量或未向承包人通知计量结果的,从第 15 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62.6
复核计量结果
如果承包人认为造价工程师的计量结果有误,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过程等资料。造价工程师收到书面意见后,应立即会同承包人对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前确定计量结果,同时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
计量结果仍有异议或发包人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62.7
不予计量
对承包人超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造价工程师均不予计量。
62.8
各项工作价款的计算
除按照第 69 条至第 73 条、第 76 条规定所做的调整外,每项工作所适用的单价(费率)或总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该项工作的单价(费率)或总价,并按照本条规定计量得到的工程量与适用的单价(费率)或总价的乘积确定该项工作的价款。造价工程师根据各个支付期所有各项工作的价款计算该支付期工程款,并将各支付期的价款汇总计算合同价款。
63 暂列金额
63.1
暂列金额的用途
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已标价的暂列金额是用于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一增加部分,或用于提供不可预见的货物、材料和工程设备,或用于工程变更等因素发生的工程价款调增,以及经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或用于提供相关服务或意外事件的一笔款项。
63.2
暂列金额的支付
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承包人实施第 63.1 款规定的工作发出书面指令。造价工程师就此项指令提出所需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
63.3
提供暂列金额支付票据
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暂列金额支付项目的所有报价单、发票、账单或收据。
64 计日工
64.1
计日工单价的用途
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计日工单价或价格是用于实施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零星工作项目所需的人工单价、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
64.2
计日工的
任一按照计日工方式计价的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 24 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两份。当此工作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每天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天计日工记录完毕的现场签证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2 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监理工程师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认可。
64.3
计日工的支付
计日工工作,应从暂列金额中支付。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就使用计日工项目发出书面指令。造价工程师应按照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计日工子目单价或价格的乘积计算、提出应付价款,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第 81.1 款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价款。
65 暂估价
65.1
招标暂估价项目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且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或分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中标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5.2
非招标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由承包人按照第 49 条规定采购。经造价工程师确认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5.3
非招标专业工程设备暂估价的要求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或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下,由造价工程师与分包人按照第 72.2 款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经确认的专业工程价款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款。
66 提前竣工奖与误期赔偿费
66.1
提前竣工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奖,明确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约定提前竣工奖的,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计划竣工日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提前竣工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奖额度的乘积计算的提前竣工奖。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奖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5%。提前竣工奖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66.2
误期赔偿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67 优质优价奖
67.1
工程优质费的约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优质费,明确合同工程优质费用的计算额度。约定工程优质费的,如果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并得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优质费。
67.2
工程优质费计提与支付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优质费按照合同价款的下列额度计算:国家级质量奖为 3%,省级质量奖为 2%,市级质量奖为 1%。工程优质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竣工结算款一并支付。在竣工结算后获得优质奖项的,发包人应在获得奖项后的 28 天内支付。
68 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68.1
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确定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
68.2
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
(1)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
(2)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3)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4) 工程变更事件;
(5) 工程量偏差事件;
(6) 费用索赔事件;
(7) 现场签证事件;
(8) 物价涨落事件;
(9)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事件。
本款(1)至(8)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照第 69 条至第 76 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68.3
合同价款调整的办理
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事件分别按照第
74 条、第 75 条规定外,调整合同价款的提出、核实、确认与支付等事项,由合同
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77 条规定办理。
根据第 68.2 款规定事件调整合同价款,如果是按照第 48 条规定由发包人自行供
应或发包人招标、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均不应考虑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下浮率因素。
69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
69.1
后继法律法规变化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合同工程基准日期后发生变化,且因执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起除第 76 条规定以外的
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69.2
调整价款的方法
发生第 69.1 款情况的,应根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70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
70.1
项目特征的准确性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70.2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
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0.3
调整价款的方法
发生第 70.2 款情况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71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
71.1
清单缺项漏项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缺项漏项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1.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造成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第 72.2 款规定计算调整的分部分项工程费。
71.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漏项,引起增加措施项目的,应按照第 72.3款规定在提交的实施方案被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项目费。
72 工程变更事件
72.1
工程变更的价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第 56 条工程变更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款72调.2整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工程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发生变化,属于第 73.2 款规定情况的,按照其规定调整;否则按照下列规定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
(1)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按照该项目的单价或总价调整;
(2)合同中没有适用、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或总价调整;
(3)合同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
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参考)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或总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调整。
其中,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100%;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式中:中标价格、招标控制价或报价值、施工图预算,均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
(4)合同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参考)价格缺价的,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的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或总价,经合同双方当事
人确认后调整。
72.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另一方当事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执行。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 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不得浮动。
(2) 凡可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的工程量乘以第
72.2 款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调整。
(3) 凡按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除本款第(1)点情形外,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如果不利一方当事人未按本款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不利一方当事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
权利。
72.4
调整承包人报价偏差的方法
如果工程变更项目出现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 15%,则超过 15%部分的综合单价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可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 当 P0 <P1 ×(1-L)×(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 P1 ×(1-L)× (1-15%)调整。
(2) 当 P0 >P1 × (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 P1 ×(1+15%)调整。式中: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P1——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工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L——第 72.2 款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72.5
删减工作或工程的补偿
如果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
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提出并得到补偿。
73 工程量偏差事件
73.1
工程量偏差的价款调整
工程量偏差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大样图等)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应予计量的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开列的工程量之间的偏差。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偏差,且符合第 73.2 款、第 73.3 款规定事件的,合
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时,出现第 72.4 款情形的,应先按照其规定调整,再按照本条规定调整。
73.2
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方法
对于任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偏差和第 56 条规定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 10%,且该变化使其分部分项工程费变化超过 0.1%,则超过 10%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费:
(1)当 Q1﹥1.1Q0 时,S=1.1Q0×P0+(Q1-1.1Q0)×P1
(2)当 Q1﹤0.9Q0 时,S=0.9Q0×P0-(0.9Q0-Q1)×P1
式中 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
P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73.3
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方法
如果因本条规定工程量偏差使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的变化超过 10%,且该变化引起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则发生变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第 72.3 款规定调整。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结算措施项目费:
(1)当 S1﹥1.1S0 时,M1=M0+△M
(2)当 S1﹤0.9S0 时,M1=M0–△M
式中 S1——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S0——承包人报价文件对应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 M1——调整后的结算措施项目费;
M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措施项目费;
ΔM——按照第 72.3 款规定调整的发生变化部分的措施项目费。
74 费用索赔事件
74.1
索赔的价款调整
费用索赔是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行为。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费用索赔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4.2
发出索赔意向书
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索赔时,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 14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
74.3
索赔记录的保存和审查
在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索赔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确认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要求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
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
74.4
提交费用索赔报告
在发出索赔意向书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
资料。如果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 7 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
在索赔事件终结后的 14 天内,提交最终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
74.5
无权索赔
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未能遵守第 74.2 款至第 74.4 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
索赔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
74.6
核实费用索赔报告的限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费用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的 28 天内予以核实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并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承包人有权获得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造价工程师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对承包人
作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费用索赔报告已经被认可。
74.7
反索赔
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
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74.8
调整价款的确认与支付
费用索赔报告被认可,则表明该事件已索赔成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75 现场签证事件
75.1
现场签证的价款调整
现场签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现场签证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5.2
现场签证的提出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
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75.3
现场签证报告的确认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现场签证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
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
签证报告已被认可。
75.4
现场签证的要求
计日工有相应单价或合同中有适用单价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计日工没有相应单价或合同中没有适用单价的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这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
数量和单价。
75.5
现场签证工作的实施
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确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 48 小时内,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工作指令及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75.6
现场签证的限制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件,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实施相关工
作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75.7
调整价款的确认与支付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 48 小时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76 物价涨落事件
76.1
物价涨落的价款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 76.2
款、第 76.3 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
76.2
调整人工费的方法
按照第 76.1 款规定人工单价发生涨落的,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调整的人工费。
76.3
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费、施工机械费的方法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按照第 76.1 款规定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单价涨落分别超过 5%和 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但应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述幅度的风险费用。
1)价格系数法
C′n=cn.pn=cn(a+b·Ln /L0+c·En/E0+……q·Mn/M0)
式中 C′n——调整后合同履行期间第 n 支付期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Cn——调整前合同履行期间第 n 支付期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Pn——第n 支付期间合同价款调整系数。
“a”是基准日期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付款中的不予调整部分的权重系数;“b”、 “c”、……、“q”分别表示基准日期各相关要素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权重系数,可表示材料、设备、机械台班等资源。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各资源的权重系数,要求:a+b+c+……+q=1。
“Ln”、“En”、……、“Mn” 表示合同履行期间第 n 支付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各相关要素价格; “L0”、“E0” 、……、“M0” 表示基准日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各相关要素价格。
2)价格调差法
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机械台班的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相应价格或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
76.4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发生工期延误的价格确定
执行第 76.3 款规定时,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或单价: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76.5
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价款的限制
承包人在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前,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能阐明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数量和新单价的书面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报告后的 3 个工作日内,通知造价工程师核实,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用于合同工程后,对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数量和新单价予以确定;发包人对此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已被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确定即自行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再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76.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价款调整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第 76.3 款、第 76.4 款、第 76.5 款规定不适用,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在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列支。
77 合同价款调整程序
77.1
合同价款调整程序的规定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除费用索赔、现场签证
事件分别按照第 74 条、第 75 条规定程序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程序调整合同价款。
77.2
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提出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
告。并附上相关资料。如承包人在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的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则造价工程师可在报发包人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调整的金额。
77.3
调增价款的核实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14 天内对其核实,并予
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已被认可。造价工程师提出协商意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人收到协商意见后的 14 天内进行协商确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造价工程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出现暂定结果的,只要不实质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77.4
调增价款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或造价工程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77.5
合同价款调减事件的处理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件时,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以及调减的金额,但调减部分金额应按照实际调减金额乘以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78.1
支付工程款项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
(1) 预付款按照第 79 条的规定支付;
(2) 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第 80 条规定支付;
(3) 进度款按照第 81 条的规定支付;
(4) 结算款按照第 83 条的规定支付;
(5) 质量保证金按照第 84 条的规定支付。
78.2
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
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78.3
承包人提供支付凭证
如果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供其对雇员劳务工资、分包人已完工程款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商货款的支付凭证。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上述凭证,视为承包人未向雇员、分包人、供应商支付相关款项。
78.4
承包人未按规定支付款项的限制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雇员劳务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未按照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未按照购销合同支付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商货款,均视为承包人违约。若在造价工程师书面通知改正后的 7 天内,承包人仍未采取措施补救的,发包人可在不损害承包人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实施下列工作:
(1) 立即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款项;
(2) 在相应支付期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雇员、分包人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承包人应付的款项。
发包人在实施上述工作后的 14 天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抄送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签发下期支付证书时,应扣除已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款项。由于上述工作原因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
79.1
约定预付款
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所需的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预付款,预付款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 30%。
79.2
预付款支付申请的核实与支付
承包人在完成下列工作后,应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向造价工程师发出预付款支付申请,并抄送发包人。
(1)按照第 28.1 款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并签订本合同协议书;
(2)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的正本。
造价工程师应对支付申请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支付申请后的 7 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发包人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79.3
预付款支付的限制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限满后的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79.4
预付款的扣回
发包人不应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预付款应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造价工程师应依据专用条款约定的抵扣方式,在签发支付证书时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回。
79.5
退还预付款保函
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 14 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包人。
80 安全文明施工费
80.1
内容、范围和金额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范围和金额,并按照第 45 条规定实施安全文明施工。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和范围,应以现行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规定为准。
80.2
约定支付方式
80.3
支付限制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预付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 28 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50%,其余部分在该预付款扣完之日起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0.4
管理要求
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造价工程师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1 进度款
81.1
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 7 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程款额报告和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同时抄送发包人。该支付申请的内容包括:
(1) 已完工程的价款;
(2) 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
(3) 本期间完成的工程价款;
(4) 本期间完成的计日工价款;
(5) 本期间应支付的暂列金额价款;
(6) 根据第 66 条规定本期间应扣除的误期赔偿费;
(7) 根据第 68 条至第 76 条规定应支付的调整工程价款;
(8) 根据第 79 条本期间应扣回的预付款;
(9) 根据第 80 条规定本期间应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
(10) 根据第 84 条本期间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11) 根据合同约定,本期间应支付或扣留(扣回)的其他款项;
(12) 本期间应支付的工程价款。
81.2
签发期中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 62 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结果
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 28 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如果该支付期间应支付金额少于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时,造价工程师不必按照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但应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款额转期结算,直到应支付的款额累计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为止。
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不应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该部分工作。
81.3
进度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81.4
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限制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81.2 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14 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
81.5
进度款支付的限制
发包人未按照第 81.3 款和第 81.4 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
付,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 7 天
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81.6
修正支付证书
发现以前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造价工程师有权在期中支付证书中修正以前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该支付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如果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价工程师有权在任何期中支付证书中扣除相应价款。
82 竣工结算
82.1
约定结算程序和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照第 82.2 款至第 82.5 款规定办理。
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发包人按照第 78 条规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不停止。
82.2
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
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82.3
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2.2 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 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 28 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 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
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 28 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82.4
复核再次递交结算文件
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 82.3 款规定再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天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
(1) 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 7 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2) 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照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82.5
支付工程
发包人应在已核实无误的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拒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交付竣工工程。
承包人未及时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人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竣工工程,承包人承担照管永久工程责任。
83 结算款
83.1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
提交竣工支付申请
结算款支付按照第 83.2 款至第 83.5 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承包人应按照第 82.2 款规定在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各一份。
(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
(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
83.2
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 82.3 款、第 82.4 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
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83.3
竣工结算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 28 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83.4
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限制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83.2 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28 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83.5
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
发包人未按照第 83.3 款和第 83.4 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
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
后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84.1
质量保证金的用途和限制
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
的各项支出。
84.2
约定质量保证金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 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
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止。
84.3
质量保证金返还
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 59.2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 14 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85 最终清算款
85.1
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最终清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最终清算款按照第 85.2 款至第 85.5 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造价工程师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对最终清算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
造价工程师提交修正后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
85.2
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
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予以计量、核实,并将核实结果
通知承包人、抄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 7 天内在最终清算文件
上签字确认。造价工程师应在发包人签字确认最终清算文件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
85.3
最终清算款支付
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按照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
85.4
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限制
85.5
最终清算款支付的限制
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 85.2 款约定的期限内签发最终清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清算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最终清算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 14 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最终清算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清算款。
承包人未按照第 85.3 款和第 85.4 款规定支付最终清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
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 78.2 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85.6
最终清算款争
议的处理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清算款有异议的,按照第 86 条规定的争议处理。
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
86 合同争议
86.1
认可暂定结果或产生争议
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 14 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当事人,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除非本合同已解除,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 14 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暂定结果。
86.2
双方协商
争议发生后的 14 天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进一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将结果抄送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86.3 款至第 86.6 款规定进行调解或认定、仲裁或诉讼。
86.3
解决争议方式
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第 86.2 款规定进一步协商的,或虽然协商但未在规定期
限内达成一致的,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后的 28 天内,将争议提交
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处理,或直接按照第 86.6 款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逾期既未将争议提交调解或认定机构,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暂定结果,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6.4
调解或认定
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请求后,可组织调查、勘察、计量等工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应就争议做出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并通知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认
可并在专用条款约定外,下列机构为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
(1)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安全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有关工程质量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3)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工程造价方面争议的调解或认定。 86.5
调解或认定结果的确认
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书面结果后的 28 天内,仍可按
照第 86.6 款规定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除事实确凿、司法机关认定需改变外,逾期未提请仲裁或诉讼的,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作出的书面结果是最终结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6.6
仲裁或诉讼
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的书面结果后的 28 天内,可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任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1) 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6.7
争议期间继续施工
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连续施工状态,保护好已完工程:
(1) 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 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而停止施工;
(3) 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4) 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需要且双方同意停止施工。
87 合同解除
87.1
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87.2
不可抗力导致解除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87.3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 承包人未能按照第 34.2 款规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 28 天内仍未开工的;
(2) 按照第 33 条规定的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按照第 35.1 款
规定发出暂停施工令,但承包人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 56 天或累计停止施工时
间达 70 天的;
(3) 承包人违反第 18.1 款或第 51.4 款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运出施工现场的;
(4) 承包人拖延完工且能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到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
(5) 承包人转包工程、违法分包或未经许可擅自分包工程的;
(6)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
(7) 承包人履行合同期间有欺诈行为的;
(8) 承包人向任何人付给或企图付给任何贿赂、礼品、赏金、回扣或其他贵重物品,以引诱或报偿他人,但付给承包人相关人员的奖励则属例外;
(9) 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且又拒绝按照监理工程师指令再进行修补的;
(10) 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
(11) 承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12) 承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以机构重组或联合为目的的除外;
(13) 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完成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根据第 18.2 款留下的承包人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永久工程完工为止。
87.4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发包人原因解除
(1) 非承包人原因未按照第 34.2 款规定期限内发出开工令,经承包人催告后 28天内仍未发出开工令的;
(2) 按照第 35.3 款规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或累计停工时间超过了 70 天的;
(3) 发包人按照第 5 条规定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按照第 48 条规定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后 28 天内仍未修正或更换的;
(4) 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出工作指令,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
(5) 发包人未按照第 78.1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 28 天内仍未支付的;
(6) 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
(7) 承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8) 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但以机构重组或联合为目的的除外;
(9) 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87.5
书面通知合同解除
根据第 87.2 款至第 87.4 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87.6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88 合同解除的支付
88.1
协商一致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1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88.2
不可抗力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2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
(1) 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3) 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且该项款项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4) 根据第 31.3 款规定的任何工作应支付的款项;
(5) 根据第 87.6 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 82 条、第 83 条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但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88.3
因承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3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造价工程师
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以及已运至现
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照第 82.4 款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88.4
因发包人原因解除的支付
根据第 87.4 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第 88.2 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该笔款项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 7天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86 条规定处理。
89 合同终止
89.1
合同解除后的终止
合同解除后,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第 86 条至第 88 条规定的权利外,本合同即告终止,但不损害因一方当事人在此以前的任何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结算和清算相关条款的效力。
89.2
双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后的终止
除第 59 条和第 84 条规定的质量保修条款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竣工结算款,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89.3
合同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其他
90 缴纳税费
90.1
约定缴纳一切税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
90.2
没交或少交税费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交或少交合同工程需缴税费的,违法方应足额补交,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方应赔偿损失。
91 保密要求
91.1
提供保密信息和履行保密义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保密信息。自收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保密信息之日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保密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因本合同终止而结束。
91.2
保密信息知悉权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允许因履行本合同而使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保密信息。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派履行本合同应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外,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另一方当事人相关的或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保密信息泄露或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超出允许范围从另一方当事人复制、摘录或转移任何保密信息。
任何保密信息的公布,均应事先征得提供方的书面同意。
91.3
签订保密协议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与履行本合同知悉保密信息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将其中一份及时提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保护自身秘密的谨慎态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保密信息,避免保密信息被不当公开或使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有第三方盗用或滥用另一方当事人保密信息的,应及时通知
另一方当事人。
91.4
配合政府要求并做好保密工作
如果法律法规或政府执法、监督管理等有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配合和支持,并提供需要的保密信息。需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保密信息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若另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作出回应
的,除依法应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信息外,应积极维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91.5
书面说明保密程度
保密信息应由提供方以书面形式说明保密程度;以口头形式提供的,则提供方应在提供后 28 天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保密信息不但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信息,还包括与材料和工程设备产品、价格、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工艺和财务等相关信息。但不包括下述信息:
(1)提供前已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
(2)已公开发表或非对方当事人原因向公众公开的;
(3)已由各相关方书面同意其公开的;
(4)在未获取保密信息前由对方当事人独立开发的;
(5)对方当事人从对保密信息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处合法获得的。
92 廉政建设
92.1
廉政建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遵守国家和政府有关廉政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禁止任何腐败行为。
92.2
违反责任
如果承包人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贿赂或变相贿赂了包括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内的发包人工作人员,以求获得或已获得不当利益的,则发包人除保留追究其工作人员责任外,因承包人上述行为造成发包人损失或工程损害的,承包人应予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包人有权按照第 87.3 款
规定解除合同,并按照第 88.3 款规定办理合同解除的支付。
93 禁止转让
93.1
履行合同
本合同一经签署,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本合同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93.2
不得转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94.1
约定提供合同文件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按照第 94.2 款规定的份数免费为承包人提供合
同文本。
94.2
正副本效力
本合同正、副本份数,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当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95.1
合同备案及其限制
本合同签署后,发包人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本合同一式两份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一份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除合同双方当
事人同意修改外,未按照本合同所有条款规定的合同,不予备案。
95.2
合同管理
经备案的本合同,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备案的本合同实施合同监督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随时接受执法人员对本合同的监督管理,并为监督管理活动提供配合和协助。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1.53 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包括:
■ 文书
■ 信件
□ 电报
■ 传真
□ 电子邮件
□ 其他:
1.55 中标下浮率
1.55 中标下浮率=(1-中标价÷经审核的招标控制价)×100%= %,中标价和经审核的招标控制
价均不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
1.56 本合同中提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即招标文件中提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1.57 本合同提及的“误期赔偿费”即误期违约金、误期损失赔偿金等。
2.2 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
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协议书;
(2) 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
(3) 中标通知书
(4) 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不含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5) 本合同专用条款;
(6) 招标文件第二章及其附件;
(7) 本合同通用条款;
(8)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招标文件第七章及其附件);
(9) 施工图纸;
(10) 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投标文件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11) 经双方确认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
4.3 约定适用的标准、规范的名称:
材料、设备、施工、验收须达到现行与本工程相关和适用于本工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广东省、东莞市或行业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
5.1 施工设计图纸由发包人提供
(1)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时间:合同签订后 7 日内;
(2)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数量:书面版 6 套;相关的标准与规范由承包人自行购买。
(3)图纸清单:详见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一条“招标图纸”。
5.2 施工设计图纸由承包人提供:
(1)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时间: /
(2)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数量: /
5.3 变更的设计图纸由发包人提供
(1)变更的设计图纸提供的时间:在不影响承包人施工进度的前提下及时提供;
(2)变更的设计图纸提供的数量:书面版 6 套;
6.2 各方通讯地址、收件人及其他送达方式
(1) 各方通讯地址和收件人:发包人
通讯地址: 收件人: 邮编:承包人
通讯地址: | 收件人: | 邮编: | |
监理单位 | |||
通讯地址: | 收件人: | 邮编: | |
造价咨询单位: | |||
通讯地址: | 收件人: | 邮编: |
(2) 视为送达的其他方式:特快专递、挂号信。
7.2 分包工程的批准本款更改为:
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
(1)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
(2)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
指定分包工程:本工程无指定分包工程。
7.4 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发包人将分包工程款按协议书所注明的银行账号以转帐的方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各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如因承包人不向各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7.5 分包工程责任和义务
本款文末增加如下内容:分包工程的其他责任、义务和相关约定按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 10.2、 11.6、11.7 款执行。
9.2 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修正本款更改为:
发包人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其招标控制价等资料,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应及时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1)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的;
(2)出现第 68.2 款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事件的。
工程量清单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计价规定编制而导致出现本合同专用条款第 71 条和第 73 条约定的
重大漏项漏量事件时,按专用条款第 71 条和第 73 条中的相关约定处理。
10.1 投标文件完备性和义务本款文末增加第(4)项:
(4)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的工作或对承包人提出的要求。
10.3 算术性错误的调整 本款更改为: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出现算术性错误,导致其实际总造价与报价总金额不一致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修正,修正原则如下:
(1)保持中标总价不变,只对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或合价作出修正;
(2)当以数字表示的金额与以文字表示的金额有差异时,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3)当综合单价与工程量相乘不等于合价时,应在保持合价不变的前提下,以合价为准修正综合单价;
(4)当各项目的合价累计不等于总价时,应在保持总价不变的前提下,以总价为准按比例修正各项目合价,并核准相应的综合单价。
(5)规费、税金按规定的费率或税率计算。
按以上原则修正、调整后的综合单价若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范围,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 72.4 款规定执行。
13.1 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的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实施合同工程的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实施合同工程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上述手续。
13.2 场外施工道路的约定:(补充)所涉及费用已纳入合同价款中,结算不作调整。
13.4 超大件和超重件运输的约定:(补充)所涉及费用已纳入合同价款中,结算不作调整。
14.2 (1)专项批准事件的监理工程师:
具体人选: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 授权范围:按监理合同规定。
(2)专项批准事件的造价工程师:
具体人选: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授权范围: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
(3)专项批准事件的建造师的:
具体人选: 印章样式: 签字样式:授权范围:按本合同第 25.2 款的规定执行。
19.2 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开工前 7 天(对于具备条件的,先行开工建设,平整工作场地由承包人负责);
(2)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接驳的时间及地点:水、电、通讯线路接驳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办理报建手续;
(3)开通施工现场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4)提供有关资料的时间:开工前 7 天;
(5)办理有关所需证件的约定:具体由发包人另行确定; (6)现场交验的时间:开工前 7 天完成;
(7)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设计文件的时间:开工前 7 天,相关标准和规范由承包人自行购买;
(8)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约定:开工前 7 天完成;
(9)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形关系问题和做好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的约定:相关保护工作所需费用按招标文件或合同专用条款第 20.2 款第(8)项中的
约定执行,招标文件或合同专用条款第 20.2 款第(8)项中没有具体约定的,相关保护工作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10)接收已完工程支付工程相关价款的约定:按合同专用条款第 78 条执行。
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
(1)平整工作场地,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
(2)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驳至工地红线内,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满足第 13 条交通运输的需要,承包人承担相关费
用,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
(4)收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发包人给予协助,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由承包人负责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所需证件、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占用道路、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承包人自身施工资质的证件除外),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
19.3 提供施工场地的时间:发包人在能使承包人可以按照计划进度顺利开工的时间内提供。
19.4 支付期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1) 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 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期限支付。
■ 其他:按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期限支付。
(2) 工程价款支付方式
■ 按协议书所注明的银行帐号转帐。
□ 支票支付。
□ 其他方式:
20.2 承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
(3)补充:还包括提交工人工资费用报告及支付申请;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将当月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报表上报发包人。
(5)向发包人提供施工现场办公和生活的房屋设施的时间和要求:承包人在开工前 7 天内为发包人提供能满足现场基本办公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本款第(6)项内容更改为:
(6)遵守政府部门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境保护、施工噪声、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本款第(8)项内容更改为:
(8)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并承担有关费用;
本款文末增加第(11)项:
(11)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承包人应负的其他责任:
①本工程临时施工用电、用水由承包人负责自行报装,所涉及到所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负责从市政电源、水源接入点接至临时箱变、水表,并将施工电源、水源挂设到工地红线内并装好总表,施工中的水、电费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办理报建手续。
②其他要求:详见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及专用条款第 96 条。
20.4 承包人完成设计的约定
(1) 承包人负责的设计有:/。
(2) 承包人提交设计图纸的时间:/。
20.5 承包人为发包人的人员提供配合本款更改为: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配合和协助下述人员在施工场地或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
(1)发包人的工作人员;
(2)发包人的雇员;
(3)任何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4)负责本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所涉及的有关费用发包人不另补偿给承包人。
20.7 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
本款文末增加:“承包人未按本合同条款或招标文件有关条款要求执行时,合同条款或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有处予违约金约定的,发包人将按约定对承包人处予违约金”。
21.2 承包人代表任命和更换本款更改为:
承包人应任命代表承包人工作的承包人代表,该代表应为投标文件所载明的拟安排于本工程的
注册建造师,并在专用条款中写明。
承包人代表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1) 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2) 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3) 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理人认为该建造师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4) 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委托人要求更换的;
(5) 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6) 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7) 死亡的。
承包人除发生上述情形外自行更换承包人代表(建造师),其更换无效。承包人更换承包人代表(建造师)的,承包人须报发包人审批,且替换人员的专业要相符,等级应不低于被替换的项目负责人并已报东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变更手续。否则将视为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每次违约,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 50000 元人民币违约金,发包人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
承包人更换承包人代表的,应至少提前 7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15天内予以答复。若发包人审批同意更换,承包人报东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任承包人代表(建造师)应继续行使合同规定的前任承包人代表(建造师)的职权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按规定需由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管理文件必须有本项目建造师的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否则文件将不予于受理。承包人代表(建造师)离开工地现场必须向发包人的工程师代表书面请假,经批准方可离开,否则视为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每次违约,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20000 元
/次。
本工程注册建造师、项目副经理及总工程师不得同时担任其它工程的工作。否则,视为违约,每发现一次须向发包人支付处违约金 20000 元/人,并立即纠正。拒不改正,发包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报东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
22.1 发包人代表及其权力的限制
(1) 发包人任命( )为发包人代表,其联络通讯地址如下: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2) 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权力做如下限制:由发包人另行发文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