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处罚. 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可能对发行人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税务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涉税证明、《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下属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均依法申报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税务处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xxxx://xx.xxxxxxxx.xxx.xx/xxk/)、信用中国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index.html)查询,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存在 1 笔税务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2017 年 6 月 26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临港税务分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临港税务分局第三税务所)向上海新昇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国税浦临罚[2017]19 号),由于上海新昇对少数高阶技术主管产生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费用 (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住宿费)给予一定限额的报销,累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 93,176.73 元及滞纳金,临港税务分局第三税务所对上海新昇作出罚款 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书,上述税务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本所认为,临港税务分局第三税务所对上海新昇处应补税款金额 50%的罚款属于上述规定的最低限额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海新昇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局所管辖的企业,已依法在我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在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能按税法的规定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暂未发现有欠税等重大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情形”,“上海新昇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局所管辖的企业,已依法在我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在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间,能按税法的规定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暂未发现有欠税、偷逃税款和重大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上海新昇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税务处罚不属于重大税务处罚。
税务处罚.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受到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税务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纳税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政府部门网站,本所律师认为,《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依法纳税,不存在受到税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税务处罚. (1)2019 年 1 月 3 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广州载物出具穗埔税一所简罚〔2019〕36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广州载物因于 2019 年 1 月 3 日上门申报所属期为 2018 年 5 月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广州载物被处以罚款 200 元。 根据广州载物提供的缴纳凭证,广州载物已缴纳完毕前述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广州载物受到的罚款金额不在“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区间之内。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广州载物财务部门已加强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按照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广州载物所受上述行政处罚金额较小、违法情节较轻、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广州载物已采取整改措施,不会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法律障碍。
税务处罚. 1、怀国税稽罚【2018】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行政处罚
税务处罚.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不存在税务处罚。
税务处罚. 报告期内,发行人子公司受到 3 项税务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税务处罚.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及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已依法纳税,不存在受到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税务处罚.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及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有关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在发行人及其控股公司、分公司主管税务部门网站的检索查询,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部分控股公司和分公司受到过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罚,具体情况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六、发行人的税务”之“(五)税务处罚”所述。 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公司、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所受到的税务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