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定約權 样本条款

優先定約權. 14.4.1 如乙方於申請優先定約前之營運期間,過半數之年度其評分為 80 分(含)以上,且申請優先定約前 3 年營運績效年度評分,亦達 80 分(含)以上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14.4.2 乙方如依本契約約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 2 年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 次,以 10 年為限。乙方若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 2 年,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4.4.3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本案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權利金),並踐行議約程序。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甲乙雙方無法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 18 個月完成該委託經營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
優先定約權. 營運期間若有超過 8 個年度經評定為「營運績效合格」或「營運績效良好」,且其中有 5 個以上年度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且申請優先議約前 2 個年度皆被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則執行機關將評定民間機構營運期間之「營運績效優良」,民間機構得據以向執行機關申請優先定約。
優先定約權. 1. 民間機構如符合投資契約第 14.2.1 條約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於營運期間屆 滿前之民國 120 年 12 月 31 日至民國 121 年 3 月 31 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歷年評估績效報告向執行機關申請優先定約,民間機構未於前述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2. 執行機關於接獲民間機構申請優先定約後,經確認民間機構符合投資契約
優先定約權. 2.5.1 乙方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一年,如依第八章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檢附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以書面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一次十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一年,未依前述程序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 2.5.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者,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得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如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委託營運管理期間屆滿前半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不得異議。
優先定約權. 1. 乙方如符合投資契約第 14.2.1 條約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於營運期間屆滿前之 民國 130 年 12 月 31 日至民國 131 年 3 月 31 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歷年評估績效報告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乙方未於前述期間內,向甲方提出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2. 甲方於接獲乙方申請優先定約後,經確認乙方符合投資契約 14.2.1 條約定之營運績效良好,且本案仍須交由民間繼續營運之必要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甲方應通知乙方於接獲通知日起 90 日內依本契約第 10.2.1 條程序約定完 成資產總檢查。 (2) 甲方經申請並取得本案用地續租權利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指定期限內提出未來投資計畫書送甲方審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依資產總檢查之檢查報告須投入之投資項目及金額等。 (3) 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包括但不限於修訂契約、調整土地租金、管理費、變動管理費、權利金、必要投資項目及最少投資金額等),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 3. 如有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喪失或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 乙方未於民國 130 年 12 月 31 日至民國 131 年 3 月 31 日止提出申請者。 (2) 甲方基於政策因素收回自營,不再辦理委外。 (3) 甲方未取得續租本案用地之權利。 (4) 乙方對甲方研訂新約之條件拒絕同意或甲乙雙方未於契約期間民國 131 年
優先定約權. 22.4.1 乙方如依本契約約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 10 個月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 次,以 20 年為限。乙方若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 10 個月,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如甲方決定不予續約時,應於乙方提出申請後 3 個月內以書面回覆乙方。 22.4.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本案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甲乙雙方無法於本契約許可期間屆滿前 4 個月完成該委託經營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
優先定約權. 3.3.1 乙方如依本契約第十六章約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於整建營運移轉期間屆滿之日前第 18 個月當月末日 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向甲方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其優先定約權以 1 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 10 年。 3.3.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及審核本案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以書面通知乙方議訂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整建營運移轉期間屆滿前 12 個月前,雙方仍無法達成優先訂約內容及條件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優先定約權. 1. 經執行機關進行營運績效評定為良好者,民間機構得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第 6 個月起檢附歷年評鑑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執行機關申請優先定約;其優先續約權以 2 次為限,每次續約年限以 3 年為限。若民間機構未依前述期限內向執行機關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自行放棄該等權利。 2. 民間機構申請繼續定約,經執行機關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執行機關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民間機構議定新約內容;倘民間機構對執行機關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議定新約內容後 1 個月內雙方仍未簽訂新約者,民間機構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權利,執行機關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民間機構不得異議。
優先定約權. 2.5.1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一年,依第八章所述之程序共經歷 8次營運績效評估,若其結果有5次評定為「經營良好」,且無
優先定約權. 2.5.1 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乙方對於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事業(不含附屬事業)投資金額達壹億貳仟萬元整(含稅)、且每年之營運績效經甲方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評定均為良好者,乙方得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年內主動提出依據原營運條件之自動續約之要求,甲方應於據此與乙方自動續約一 次,續約年限以自原訂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年為限。若乙方未依前述期限內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自行放棄該等權利。 2.5.2 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年內,乙方對於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事業(不含附屬事業)投資金額未達壹億貳仟萬元整(含稅)、然每年之營運績效經甲方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評定均為良好者,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一年,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優先定約一次,續約年限以自原訂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年為限。若乙方未依前述期限內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自行放棄該等權利。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者,甲方應於申請後二個月內就委託繼續經營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經營之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議定相關之契約內 容。如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半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不得異議。